(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陈启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自2005年8月13日进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抄本成品主机手,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自入职后,我对工作态度认真负责,尽心尽力为公司服务。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主动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我仍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正常上班。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不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仍恶意扣除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归公司所有,造成我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2013年以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较长时间以来不按时发放工资,无故拖欠,最长拖欠时间达到3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我多次要求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不是故意敷衍就是避而不答,迫于无奈,我于2014年5月18日正式书面通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自2005年8月13日入职至2014年5月19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在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8年9个月左右,我最近12个月实际应得平均月工资为3,9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17.40元(3,747元×11个月);2、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保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3,900元/月×9);3、拖欠的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工资7,000元(2月出勤2天,3、4月全勤);4、返还每月扣除的但并没有如实缴纳给社保部门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180元(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每月220元);5、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8,200元(910元/月×20个月);6、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1,440元(120天×12元)。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周某某系未履行请假手续自动离职,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周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三,周某某仅出勤至2014年5月5日,在此之后其并未上班,故无需支付其之后的工资;第四,周某某请求返还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五,原告周某某系自行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个人应向社保部门申领,我公司无支付义务;第六,原告周某某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告周某某为支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欠缴原告周某某的养老保险,2014年5月欠缴原告周某某的医疗保险,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始终未缴纳;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存根及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该通知;证据四、工作证及上岗证,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入职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部门是抄本厂,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按进厂日期给原告的编号为2005081301,上岗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加盖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钢印;证据五、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拖欠发放工资,原告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证据六、18份工资条,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每月均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所得税,使原告周某某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并取得完税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证据七、2014年5月6日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周某某因病无法上班需要治疗休息的事实,不存在旷工;证据八、2013年9月10日《楚天都市报》A01版,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高温天气达到47天,高温津贴标准为12元/天;证据九、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进厂日期为2005年8月;证据十、证人邓红星出庭凭证上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周某某入职时间为2005年,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邓红星向本庭陈述:我于1999年入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系同事关系,我在抄本厂工作,与周某某不是一个车间的;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开始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到现在还有拖欠工人3、4个月的工资的情况,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因为拖欠了我的工资,也应该有拖欠周某某工资的情况;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公司就收走了合同原件。2014年5月14日,周某某因生病不能来上班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忙他请假到5月17日,我找张志莲帮周某某请假并填写了请假单,她同意了,请假单交给了公司人事部门;打电话的记录由于时间太长已消除了。上述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的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对证据三有异议,邮寄地址不是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胡家元并未收到该邮件,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对证据四中工作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入职时间,对上岗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发放工资,实际上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每月都发放了原告周某某工资,平均工资的计算有出入;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何时的工资,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几乎没有扣除所得税,即使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周某某社会保险和所得税的代缴部分,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期间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交该证据,原告周某某真的患病需要休息治疗应向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交请假手续,但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交请假材料,办理请假手续;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的报道不能作为审理依据;证据九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不予质让,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反映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说电话通讯记录删除了,原告应当提供与证人电话往来的证据,证人对于具体请假时间无法确认,是在原告周某某的律师提醒后说的,且原告律师说的时间为5月14日,与证人说的5月12日也明显相对矛盾,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5月14日原告委托证人帮忙请假,原告应提供电话记录证明其真实性,证人帮忙请假不符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正常请假流程。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奖惩条例》,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奖惩条例处罚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处理;证据三、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奖惩条例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主程序通过;证据四、原告周某某2014年5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周某某自2014年5月6日起即连续旷工自行离职;证据五、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述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非原告周某某所签,签名处有被处理的痕迹;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并不知道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有这样的规定,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公告告知原告周某某知晓;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职工代表的资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5月6日至5月11日原告周某某向车间主管口头请假,由车间主管代为填写请假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周某某实际进厂日期是2005年8月13日,请求法院调查2005年8月13日原告周某某入职后发放工资的明细及对方账户开户信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证人证言因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或5月12日帮忙周某某向相关部门请过病假,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某某虽对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已经通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5年8月入职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从事抄本成品车间主机手。双方于2012年6月续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聘用周某某从事生产操作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每月3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还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周某某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次日其向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请假至2014年5月11日,之后即未到岗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5月18日,周某某以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至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拒收。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但欠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根据周某某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0.89元/月。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一)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17.40元;(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三)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工资7,000元;(四)返还每月扣除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180元;(五)失业保险损失18,200元;(六)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1,440元。该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299号仲裁裁决:一、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工资4,147.96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工作年限和工资金额的问题。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其编号为2005081301,该编号即为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按其入职时间编制的,可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入职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8月。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0.89元/月,此金额为实发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45.18元/月,并据此计算出周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并未对认定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45.18元/月。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原告周某某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并非其所签,签名处有被处理的痕迹,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关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周某某在2014年5月12日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再到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应属旷工,但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因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周某某工作期间确实存在欠缴某一时期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原告周某某以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拖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经计算为25,350元(3,900元/月×6.5个月)。同时,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还应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已缴纳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关于拖欠工资的请求。原告周某某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并未申请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且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中关于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由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4,147.96元,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周某某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止,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份抄本厂包装车间员工劳动卡》显示原告周某某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共出勤7天,故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4,818.34元(3,645.18元/月+3,645.18元/月÷21.75天×7天)。关于返还每月扣除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但该工资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扣减220元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且原告周某某的社会保险中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仅欠缴其中部分养老保险,其他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已按月缴纳,欠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已在社会保险账户形成欠缴记录,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返还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扣除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周某某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但因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欠缴2005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造成周某某即使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也存在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按周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可以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而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只能享受7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故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周某某失业保险损失5,712元(714元/月×8个月)。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对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高温津贴界定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原告周某某从事室内工作,其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其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3℃以上,其提供的《楚天都市报》的报道中关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超过35℃的高温天约47天的报道是楚天都市报的记者所作统计,并非权威部门发布的信息,且该报道中超过35℃的高温天气亦是指的室外温度并非室内温度,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4,8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到失业保险申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同时赔偿原告周某某失业保险损失5,712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