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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国瑞与陶友士、刘士领、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瑞,陶友士,刘士领,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马国瑞,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刘继成,系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友士,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X.被告:刘士领,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身份证号码X。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凤台县城关镇青年二路。负责人:王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组织机构代码:70492362-0.法定代表人:李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红新,系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瑞与被告陶友士、刘士领、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瑞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刘士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友士、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瑞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陶友士驾驶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公山区淮界路“宇安”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马国庆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马国庆和乘坐人马国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原告骨盆骨折先后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制动休息,至今无法工作,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后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陶友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4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38.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友士未作答辩。被告刘士领辩称:我已支付李恒忠5900元,该我承担的责任都承担。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辆挂靠单位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基本信息,车辆的挂靠单位为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为皖XXXX**号。被告刘士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马国瑞签名和诉状上马国瑞的签名书写不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来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门诊病历上写明3日后复查。而住院病历的入院情况记录表明,原告并不是一直在门诊住院;2、病历并没有反映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以及需要护理的时间,出院记录中写明注意休息,但没有写明需要休息的时间,对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和误工期限异议;3、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为7天。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只有2013年6月25日记载用药情况,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来印证。被告刘士领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798.45元。被告刘士领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与门诊病历日期不对应,外购药没有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6、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1、原告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建筑维修队上班,平均每月工资5800元。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2、原告误工损失计算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没有查到淮南市山王镇建筑维修队办公地址;2、原告没有提供淮南市山王镇建筑维修队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体资格;3、原告的工资每月5800元,根据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平均工资为3723元,原告的工资收入过高;4、几份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刘士领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7、护理人员王登芝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王登芝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被告刘士领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由王登芝护理无从考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由其护理,原告需要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士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刘士领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原告马国瑞39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对两份收条予以核实。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马国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马国瑞、被告刘士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国瑞、被告刘士领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马国瑞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被告刘士领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国瑞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国瑞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马国瑞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即淮南市八公山区建筑维修队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马国瑞的工资过高,超过淮南市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与诉状上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马国瑞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以及并未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马国瑞在工资表和诉状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且原告的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均有其工作单位所加盖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及无法证明原告马国瑞由其实际护理。本院认为,原告马国瑞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期间却需要人护理,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士领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陶友士驾驶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八公山区淮界路“宇安”加气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马国庆骑行的载马国瑞的三轮车相撞,致使马国瑞和马国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瑞于2013年6月15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骨盘骨折(右侧耻骨支)。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制动,勿下地剧烈运动;3、四周后复诊,门诊随访。淮南新华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5日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2份,建议马国瑞休息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期间马国瑞共计花费医疗费6802.45元。2013年6月15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作出第3404052013061507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陶友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瑞、马国庆无责任。陶友士系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士领系皖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马国瑞系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建筑维修队职工,其工资收入按照工时计算,日定额工资为200元/天。原告马国瑞2013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5800元,工时29天。2013年4月份工资收入为5700元,工时为28.5天,2013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5800元,工时为29天,2013年6月份工资收入为2800元,工时为14天。马国瑞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2013年10月2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未上班。刘士领在马国瑞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友士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马国瑞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费用。被告陶友士系驾驶员,而被告刘士领为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国瑞诉请的医疗费为6798.45元,经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核对,马国瑞实际的医疗费为6892.45元,视为马国瑞放弃4元的医疗费,扣除刘士领垫付3900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898.45元(6798.45元-3900元=2898.45元),本院对马国瑞医药费2898.4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70天×200元/天=5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诉请标准和时间均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马国瑞的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而马国瑞从2013年6月25日住院,至2013年7月2日出院,合计为7天。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认为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这6天虽然没有任何检查、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马国瑞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7天确属于治疗原告伤情。而原告马国瑞的出院医嘱中已明确写明注意休息,继续卧床制动,勿下地剧烈运动及4周后复诊,由医嘱可以看出出院后仍然不能正常活动,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且有医院的医嘱和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相互佐证,该段时间应计入误工期限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200元/天×(7天+92天)=198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0天×98元/天=15680元,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的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医嘱建议的3个月时间。马国瑞由其嫂子王登芝护理,但原告马国瑞并未提供王登芝的工资表,故护理费按照每天97.5元标准计算。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97.5元/天×(92天+7天)=965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40天的天数有异议,本院认支付营养费的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以30元/天为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调整为30元/天×7天=2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元,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和天数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交通费每天5元为宜,支付交通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该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5元/天×7天=3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士领、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国瑞的伤情属于骨盆骨折,住院7天,且未进行伤残等鉴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赔偿总额为32735.95元。因被告凤台县环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支持原告马国瑞的诉请的数额均在投保的金额范围内。故,被告陶友士、刘士领、凤台县环亚客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国瑞医疗费2898.45元、护理费9652.5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元,合计32735.95元;二、被告陶友士、刘士领、凤台县环亚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马国瑞负担12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6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陈习习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定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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