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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于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甲,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8月初,正准备上大学的原告在父母包办下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父母包办下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合肥某大学录取;被告满某甲辩称:原告没结婚前已生育子女,原告有过错,原告倘若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31日三官村委会证明及满某乙(被告父亲)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因迎娶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2、购物发票四张,证明被告结婚花销,首鉓9328元;3、证人史某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媒人,过红当天给原告母亲3万元,给原告本人5万元,钱是在原告家后屋给的,买首鉓我不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家庭困难应由民政部门证明,残疾证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得过病,无法讲述事情由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媒人史某介绍相识后订婚,2014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财产问题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彩礼款及其他财产纠纷,可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