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春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王春。委托代理人孟晖,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蕴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孟晖、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到庭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晖、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皋、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到庭参加了庭审,张蕴皋于庭审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1年1月1日,其与长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长城公司副总经理,从事公司的超高压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80万元/年;长城公司根据公司超高压经营状况,按照实际销售额给予其0.5%-1%的奖励;长城公司若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承担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2014年3月初,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长城公司无任何理由撤销了其职务并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及经济赔偿等。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万元(80万÷12×3);2.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奖金375万元(7.5亿×0.5%);3.违约赔偿款27万元(80万÷12×4);4.电话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停车费、通行费等共计14.2万元。庭审中,王春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3.3333万(80万÷12×2);诉讼请求2变更为: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奖金290.2795万元(58055.891835万×0.5%)。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王春系自动离职,其公司从未要求其离开,故无需支付违约金;2.双方之间未约定奖金发放的明细,且王春并不满足奖金发放的条件,其对合同的奖金约定存在误解;3.同意支付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13.3333万元;4.因王春违反约定提前离职,应扣除提前离职的赔偿费5万元;5.电话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按照公司的规定,不应再予以报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王春(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张蕴皋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王春从事公司超高压生产、技术管理,任公司副总。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款约定王春工资为80万元/年;第(二)款约定:乙方工作期间,甲方提供车辆按实报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如果乙方提供自备车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实全部报销)。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三)款约定:“电话费、小车费用公司按实报销”;第(四)款约定:“根据公司超高压经营状况,按照实际销售额,结合自己的销售业绩,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0.5%-1.0%)”。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第(三)款规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应当执行法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解聘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承担相关费用赔偿。甲方提前解聘乙方,赔偿乙方所在甲方工作年度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按实际工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乙方提前解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申请,赔偿甲方五万元。”2014年3月3日,王春离开长城公司。2014年4月28日,王春向长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春提起仲裁。2014年7月30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终结仲裁活动。另查明,劳动合同的文本由王春提供,经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皋同意后,双方遂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又查明,2011年之前长城公司生产的电缆的电压等级能力为35KV及以下。2011年之后,长城公司开始生产电压等级66KV、110KV、220KV。长城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未销售过电压等级超过330KV的电缆。长城公司在某些购销合同、投标文件以及自己网站宣传中,曾将110KV和220KV电缆宣称为超高压电缆。又查明,王春自担任长城公司超高压电缆生产、技术管理副总后,长城公司共计签订110KV、220KV等电压等级的合同共计102份,合同总金额为58055.891835万元,每份合同上均载明卖方联系人等信息。其中合同中明确载明王春为联系人的共计17份,合同金额为2850.7891万元。2013年年底,王春领取了奖金30万元。庭审中,长城公司同意支付王春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3.3333万元。以上事实,由王春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书、律师函、公证书、宣传资料等,长城公司提供的合同、领款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春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奖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二、长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其违约金?三、王春主张的电话费、车辆过路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一,王春与长城公司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王春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款约定,奖金金额应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结合自己的销售业绩”则是确定“0.5%-1%”奖金比例的条件,现主张按照最低比例0.5%来确定奖金金额;2.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款中“根据公司超高压经营状况”,“超高压”因尚不存在行业标准,应以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即“超高压”包括66KV、110KV、220KV及以上的电压等级,故涉案102份合同均应属于超高压电缆合同;3.涉案102份合同均为王春利用自己的人脉才得以签订,故长城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奖金计290.2795万元;4.2013年年底领取的奖金30万元系奖励其在生产技术方面做出的贡献而非因销售而获得的奖励,故不应扣减。王春并提供一份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超高压电缆合同系由王春通过其高中同学陶丙发促成。并由陶丙发签字确认。长城公司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款约定,“实际销售额”及“销售业绩”均是确定奖金金额的必要条件,如王春无销售业绩,则不应发放奖金;2.根据宜兴市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超高压”则是指330KV及以上的电压,涉案102份合同均不属于“超高压”电缆合同,故不应支付奖金;3.即便应支付给王春奖金,也应以王春作为联系人的17份合同金额为准,且该17份合同并非全部履行完毕,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仅为2795.1200万元。故应计算奖金13.9756万元(2795.1200万×0.5%);4.自2011年至2013年,长城公司每年年底向王春发放奖金30万元,共计90万元。但长城公司未提供2011年、2012年已发放奖金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第(四)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1.关于何为“超高压”电缆。长城公司虽然提供了宜兴市电线电缆行业协会出具的标准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的权威性及行业认可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春的工作为从事超高压、生产技术管理,且王春上任后,长城公司才开始生产、销售电压等级110KV、220KV电缆,结合长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对外宣传中,曾将110KV和220KV电缆宣称为超高压电缆,以及长城公司始终未销售过电压等级在330KV以上的电缆等事实,可以推知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对“超高压”电缆的真实意思应包括110KV、220KV电压等级电缆。故涉案102份电缆购销合同均应属于“超高压”电缆合同。2.关于奖金如何确定。从该条款的句式安排上看,“按照实际销售额”、“结合自己的销售业绩”系并列关系,二者均应系支付奖金的必要条件;从该条款签订的目的看,应为鼓励王春在本职工作即管理超高压电缆的生产之外从事销售,从而给予其额外的奖金,因此王春是否具有销售业绩应直接关系到奖金的发放与否,而不仅仅是关系到奖金幅度确定;综合劳动合同文本系王春提供等其他因素,本院确认应以王春的销售业绩来确定长城公司应发放的奖金金额。3.关于王春的销售业绩。王春主张涉案102份合同均为其销售业绩,并提供了由陶丙发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兰州的业务系其促成。因陶丙发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纳。王春亦无证据证明其他涉案合同系其销售业绩,故本院对王春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102份合同中有17份明确载明王春为联系人,应视为王春的销售业绩,则长城公司应发放王春奖金14.2539万元(2850.7891万×0.5%)。长城公司主张应按照发货额即实际履行额来确定奖金金额,该主张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已经领取的30万元奖金,王春主张其并非“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奖金,而系对其技术贡献的奖励,但未提供证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其他形式的奖金,故对王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主张王春另于2011年、2012年分别领取30万元奖金,亦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城公司应支付王春奖金14.2539万元,实际已经支付王春奖金30万元,故长城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奖金。围绕争议焦点二,王春认为,长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王春并提供了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长城公司突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长城公司认为系王春自动离职,应按照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长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春认为系长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初步证据,长城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王春的主张,长城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王春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即长城公司应支付王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6.6667万元(80÷12×4)。围绕争议焦点三,王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王春自备车辆的费用以及电话费均应由长春公司按实报销。王春并提供了部分过路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及票据、停车费票据等。长城公司认为按照其公司规定,报销应在3日内办理手续,且王春已经向公司报销过相应费用,故不应再报销。长城公司并提供了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差旅费、招待费、油费等票据。经查,王春在职期间办理公司事务时,长城公司一般有公车提供,但有时车辆不够时,王春会用自备车用于公司事务。2012年至2013年间,王春在长城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不包括招待费)为11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春自备车辆的费用以及电话费均应由长春公司按实报销,长城公司虽提供了报销制度及报销票据,但该部分费用仅涵盖差旅费,考虑到王春的职位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有理由相信王春仍有部分自备车费用及电话费等尚未报销。故长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春关于报销费用的主张,部分无相应证据提供,就已经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综合王春的工作内容、已报销的差旅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城公司仍应支付王春电话费、车辆费用5万元。综上,长城公司应支付王春工资、违约金及费用共计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工资、违约金及费用共计45万元;二、驳回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丽萍审 判 员 盛 熹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