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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王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某,王某,张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王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胡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王某、张某签订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和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1.5%。由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日起2年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胡某借款后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被告胡某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利息1550元后,再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王某、张某对被告胡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本金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贷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张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胡某催要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有被告胡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31日,但是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上述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事实,但是2013年1月21日,被告已经61周岁了,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张某均未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胡某(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等事项。同日,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王某(保证人)、被告张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分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同日,被告王某、张某向原告写下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内容为:自愿为胡某(贷款人)于2013年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贷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愿无条件承担上述所保证担保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担保的期限为上述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胡某借款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了10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王某、张某形成了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2013年1月21日,被告已经61周岁了,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在接受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31日,对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保证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分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及“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明确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付给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至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王某、张某对该笔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胡某、王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