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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许壹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许壹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被告许壹淋,男,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许壹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6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该固定利率不随人行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但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5月11日起被告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89.79元、利息(含罚息)4254.02元、复利234.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登报公告费等)。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查明事实有债权及欠款明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壹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89.79元、利息(含罚息4254.02元、复利234.4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