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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显元等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松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显元,宁德央,梁松香,浦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显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德央,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斌,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心扬,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松香,医生。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文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显元、宁德央与梁松香、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浦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原告梁显元、宁德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显元、宁德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刘心扬,被上诉人梁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凯,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何文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梁显元、宁德央的儿子梁佩宏因病曾在梁松香的诊所和浦北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2013年6月7日17时,梁佩宏在家死亡。2013年6月8日,梁显元、宁德央向浦北县医疗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解决其与梁松香的医患纠纷。2013年6月28日,又到浦北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与梁松香和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由于纠纷未得到解决,2013年9月13日,浦北县医疗调解委员会书面告知梁显元、宁德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显元、宁德央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梁显元、宁德央在其儿子梁佩宏死亡后的次日2013年6月8日便向浦北县医疗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解决其与梁松香的医患纠纷,即梁显元、宁德央在2013年6月8日便认为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2013年6月28日,梁显元、宁德央又到浦北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与梁松香和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医患纠纷。因此,诉讼时效由于其向浦北县信访局上访提出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6月27日届满。梁显元、宁德央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显元、宁德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梁显元、宁德央负担。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梁显元、宁德央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儿子梁佩宏死后,基于经济原因一直不断地向包括浦北县卫生局、信访局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1354.9元。两被上诉人答辩:均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儿子梁佩宏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经过及死亡事实;上诉人到相关部门上访的事实和经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梁显元、宁德央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证明:死者梁佩宏是她的弟弟,2013年6月5日晚是她送梁佩宏到梁显元处治疗的,当时我弟有点发烧,梁显元给他打一针,吊三瓶药水,晚上十点回家,第二天,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提供浦北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通知送达回证共两份书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采信,所提供的两份书证,受送达人不是被上诉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梁某是上诉人的女儿,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次,证言又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两份书证,与浦北县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的证明相矛盾,该证明证实,梁松香经多次通知不到会调解,故此无法调解,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梁显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梁显元承认收到该通知,由于经济问题而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二审庭时所提供的该两份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书证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举出其它新的证据以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本案争议性质是因医疗关系而引起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的儿子梁佩宏于2013年6月7日17时死亡,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但由于上诉人在期间向包括浦北县卫生局、信访局、浦北县医疗调解委员会上访,要求处理,故在此期间的诉讼时效已中断,2013年9月13日,浦北县医疗调解委员会由浦北县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告知梁显元、宁德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梁显元、宁德央于2014年9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浦北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故梁显元、宁德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7元,由上诉人梁显元、宁德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立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