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力咖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咖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王力咖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朱岑,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天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航港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濯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力咖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诉被告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告巴格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咖啡机、饮品原料,每月月底凭发票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向被告提供了咖啡饮品原料并出具了相应的货物发票。截止至2013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巴格瑞公司辩称,巴格瑞公司在合作期间,以先款后货方式已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62487元,但原告至今只向巴格瑞公司发送了价值145000元的货物,巴格瑞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蒸汽开水机没有3C强制性认证标志,属于违法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咖啡机、饮料原料等货物。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共计8800元的咖啡饮料原料,并开具了相应的的发票。另查明,被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金额为79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力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就货物买卖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并未就其提出的双方系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原告主张的该笔交易发生以前,故原、被告该笔交易并不包含此前结算金额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并未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属于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力咖啡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巴格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