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09905。法定代表人:何文超。委托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68152。法定代表人:林泽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共同签订《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并在之后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沥镇黄岐白沙村面积为35.78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临时租赁,原告提前30天通知被告后,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约定,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即每月租金总额为47706.90元;2013年3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即每月租金总额为95413.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开始没有再交纳租金和水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租赁场地退回给原告及缴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按上述要求按时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退回原告,并缴清所有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31日才全部搬离租赁土地,租赁合同才实际终止,但其拖欠的租金和水费并没有缴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654138元和水费4737.6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38800.3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应计至租金和水费交清之日止),三项合计69767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滞纳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1-6月的租金463310.4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至8月的租金190827.60元及代垫水费4737.60元共195565.2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府国用(2004)第特190033号及佛府南国用(2012)第0705712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4、2009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原件、2010年4月7日《补充协议》原件、2010年8月19日《补充协议2》原件、2011年4月25日《土地交付使用确认书》原件、《补充协议3》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沥镇黄岐白沙村面积为35.78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临时租赁,租金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为47706.9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为95413.80元。5、2013年2月5日《解除临时租赁合同的通知》原件1份、2013年7月5日《催款通知书》原件1份、2013年7月18日《通知》复印件(被告员工在复印件上签名)1份、《告知通知书》原件1份,程志武、黄特桥、陈绍文、梁春龙、尹华义、梁健超、梁柏强、梁惠荣、吴以安、林春桃等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共1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租赁场地退回给原告及缴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按上述要求按时将租赁土地交还给原告,2013年7月1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退回原告并缴清所有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31日才全部撤离租赁土地。6、《南海区白沙自来水管理站水费通知单》原件、《南海区白沙自来水管理站水费收据》原件、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17078068)原件、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水费4737.6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为572482.80元,2013年8月的场地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计收为95413.80元,以上租金等款项合共为667896.60元。被告于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3758.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场地使用费共654138元。再查,《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租金按每半年收取一次;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告逾期缴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2014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代垫了水费473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尚欠租金及场地使用费6541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使用权临时租赁合同》有约定逾期缴付租金的,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现原告请求租金及场地使用费654138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月至6月的租金共463310.40元(47706.90元/月×2月+95413.80元/月×4月-13758.60元)应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则463310.40元租金的滞纳金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本案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故2013年7月的租金95413.80元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2013年8月的场地使用费95413.80元应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租金及8月场地使用费共190827.6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为被告代垫了水费4737.60元,被告应返还该水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4737.6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因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为被告代垫了水费,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场地使用费65413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737.60元水费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支付以463310.4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支付以190827.6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栢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开发总公司支付以4737.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77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并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008.37元,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全额予以退还。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财产保全费4008.3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