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桂清、范宗春、李德珍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秀兰,谢桂清,范宗春,李德珍,卜燕群,蔡安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兰,女,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清,女,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宗春,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珍,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燕群,女,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安秀,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秀兰、谢桂清、范宗春、李德珍、卜燕群、蔡安秀(以下简称邓秀兰等6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秀兰等6人及邓秀兰、谢桂清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成国土资信(2014)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针对邓秀兰等6人的申请公开“依据成都市政府40号令规定,为联合村1组农民划拨每人20㎡红留地兴办企业及该划拨红留地在什么地点的政府信息”。经查,联合村1组集体土地征收由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责,市国土局不是具体实施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建议邓秀兰等6人向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申请公开。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邓秀兰等6人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成都市政府40号令规定为联合村1组农民划拨每人20平方米“红留地”兴办企业及该划拨的”红留地”在什么地点的政府信息,同时要求市国土局对申请信息采用纸质文本,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2014年3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4)106号),告知邓秀兰等6人联合村1组集体土地征收由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责,市国土局不是具体实施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建议邓秀兰等6人向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申请公开。邓秀兰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国土局对邓秀兰等6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侵权;判令市国土局向邓秀兰等6人公开其所需政府信息;该案诉讼费由市国土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该法第十三条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被诉成国土资信(2014)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是市国土局针对邓秀兰等6人的申请作出的依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其对邓秀兰等6人产生行政法律效力,邓秀兰等6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市国土局对邓秀兰等6人提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有进行相应回复的职权。依照《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的规定”。安置人数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的前提有三个:首先,是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其次,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最后还要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该案市国土局经审查后认为,邓秀兰等6人申请公开联合村1组农民每人20平方米红留地兴办企业及该划拨红留地在什么地点的政府信息,由于联合村1组集体土地征收由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负责,故市国土局不是具体实施单位,建议向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申请公开,已经向邓秀兰等6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是具体实施单位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秀兰等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秀兰等6人共同负担。宣判后,邓秀兰等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具有公开的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证明市国土局的主体资格依据和职权依据。第二组证据:1、邓秀兰等6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2、成国土资信(2014)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邓秀兰等6人申请公开依据成都市政府40号令规定为联合村一组农民划拨每人20㎡红留地兴办企业及该划拨的红留地在什么地点的政府信息及市国土局针对申请作出的答复。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市国土局制作并不保存存在市国土局,故该信息市国土局无法提供,市国土局按规定回复并阐明理由。上诉人邓秀兰等6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198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第三十一条。证明邓秀兰等6人提出被安置人员每人划拨20平方米土地的依据和应当由市国土局公开申请信息的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成华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保和乡联合村一组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2014)成华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4)成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政府征收邓秀兰等6人所在农民集体土地时是按照成都市政府第40号令的规定实施安置补偿,市国土局告知的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只是成华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主体,市国土局告知邓秀兰等6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故应予以撤销。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质证、认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分局对邓秀兰等6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上诉人邓秀兰等6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成华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该局审查后,遂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信(2014)106号),该局的告知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已说明理由,因此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秀兰、谢桂清、范宗春、李德珍、卜燕群、蔡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