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洁华与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华,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28号原告梁洁华。委托代理人周丽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委托代理人顾剑峰。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洁华诉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琦及委托代理人顾剑峰、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洁华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食品销售的网络客服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加绩效奖金,一年享5天年休假,2014年7月被告调动原告担任门店负责人,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位于上海市物华路XXX号的门店须装修为由暂停营业、解除合同,此后原告未能继续上班。此外,2014年8月之后的原告工资被告未有支付。现诉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43.99元;3、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889.9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12,500元;5、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71.51元。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工资、5天年休假等口头协议,亦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被告资产负债表可以印证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被告亦无食品制作与销售的经营资质,故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琦为朋友徐文俊开设的网店制作一些食品,故雇佣原告帮忙。陈琦雇佣原告的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同原告所述,为此指令其配偶徐杰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现已全部结清。并且,物华路XXX号房屋出租人上海渡边奥菲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言明该房系由陈琦个人承租,用以经营淘宝个人业务。因此,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是陈琦个人,劳务报酬、工作服等均系其个人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劳动法各项权利,须承担举证之责,现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哈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经核准更名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化妆品、箱包、日用百货、建筑装潢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电脑及配件、通讯器材、珠宝饰品及工艺品销售、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网络领域内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陈琦,被告股东是陈琦及其配偶徐杰。2013年期间,陈琦在位于本市海伦路的家中批量制作食品,并在大众点评网上发布信息、对外销售,在网络上销售的店名、品名有“七七的手工作坊”、“七来七去”等。本案审理中,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大众点评网提供各项服务的所有权与运作权归本公司所有,商户“七来七去”(链接地址http://www.dianping.com/shop/XXXXXXXX)曾在大众点评网平台上销售团购产品,期间向本司提供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014年期间,陈琦租赁上海市物华路XXX号8113、8115、8105室房屋(其中8113室及8115室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租赁),于该处继续制作食品,并在网络及该租赁处销售,悬挂的店招具名“七来七去”,经营持续至2014年10月中下旬,后在大门处张贴告示称“内部装修”。期间,上海电视台新娱乐频道和星尚酷频道“淘最上海”节目组曾至物华路租赁地采访,并在电视中播出,节目中出现悬挂的店招“七来七去”、网店名“七七的手工作坊”、销售商品的LOGO标牌“七来七去”,及相关工作人员等镜头,工作人员穿着统一服装,有的是白色厨师服,有的是深青色带条纹镶边点缀的衣裙、衣裤,衣服上标有“七来七去”字样。事实上,为上述食品的制作,陈琦聘用了十数位工作人员,现涉讼的有七位,分别是梁洁华、张祥军、张祥懿、张倩倩、杨长领、陆凤敏、余海林,其在“淘最上海”节目视频中均有出镜,七位当事人并向本院实际展示视频中穿着的服装。原告系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从事上述食品的网络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奖金,2014年7月起原告担任物华路门店负责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往来财、账,陈琦不定期与其核账,并签收营业款报销款等,核收账目的状态持续至2014年10月中下旬。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1、原告与陈琦、徐杰时有转账往来,直至2014年9月底。2、其中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均有自徐杰账户转入的“工资”,分别是4,550元、5,008元、4,738元、5,269.3元、5,000元、5,374.6元。原告并称2014年7月工资已由徐杰现金发放5,000元。3、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张倩倩、陆凤敏、张祥懿等转账不等钱款。原告并于工作期间制作“七来七去门店员工2014年8月、9月工资明细表”,具明各位员工的基本工资、上调薪金、加班费、实发工资等,其中2014年9月工资明细表具明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扣款75元,实发4,925元。审理中,原告另行提供若干证据,主要有:1、上海博旭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主要内容:客户名称“七来七去”,门头招牌制作要求,费用共计16,500元,原告作为客户签字确认。2、编号为虹口14/20084《燃气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被告与相关燃气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就物华路XXX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具明被告委派原告为现场负责人。3、上海市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存根,主要内容:被告为物华路XXX号预充值燃气费2,000元。4、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沪虹公消安检字(2014)第0109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主要内容:场所名称是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虹口餐饮管理分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原告,地址是物华路XXX号8105室,使用性质是饭店,现有消防设施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5、NOXXXXXXX《虹口区2014年度生活(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行政许可审批表》,及NOXXXXXXX《虹口区2014年度餐厨废弃油脂委托收运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作为经办人,以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虹口餐饮管理分公司为申报单位,向相关部门申报每月废弃油脂情况,获得行政许可,原告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收运合同。6、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主要内容:原告参加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完成学习,考核合格。证件落款“单位”处具名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并称上述事由系受被告指派而为,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均与己无关,并称:陈琦曾打算在物华路XXX号租赁处设立被告分公司,曾核准用名为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虹口餐饮分公司,因故分公司后未成立,相关事宜全部交原告办理,被告印章、部分资金亦交于原告,陈琦对细节及过程均不知情,事实上陈琦雇佣员工的日常考勤、账目亦交原告管理,陈琦无从得知,对工资明细表的相关数据,陈琦则予认可。被告于庭审辩论终结之后至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函件,称:一般情况下,本公司与商户合作团购前均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等,2014年7月下旬商户“七来七去”向本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该商户团购信息包括羊角包、鲜肉大酥。被告另交书面意见称,大众点评网商户“七来七去”并非被告设立,陈琦个人系出于与淘宝商户“七七的手工作坊”的合作目的,故才应要求提交上述三份材料。另查,2014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欠付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主张。2014年12月3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078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如查明中所述,本院同期在审原告等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共七案,现结合七案的举证质证一并认定。原告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原、被告系适格劳动关系主体。没有劳动合同,原告现具状来院作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则予否认,虽对原告等就此争议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亦不否认原告等为食品制作付出了劳作,但认为食品加工并非被告经营范围、报酬发放、房屋租赁及网上销售均系陈琦个人行为,故系陈琦个人与原告等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然原告等列举的“淘最上海”节目视频、网上下载的广告信息、大众点评网经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作制服、银行转账凭证、标明“七来七去门店员工”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向大众点评网递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户许可的是被告,即便如被告所述淘宝网店系以“徐文俊”个人之名注册,但应认定经营类型系公司开店,故系被告以“七七的手工作坊”、“七来七去”为网名出售食品;被告不仅在网络上出售,也在物华路租赁地同样以“七来七去”为店招销售,故应认定该处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最重要的是,出售的食品来自于原告等人,着标有“七来七去”标识的统一服装,在规定的地点,即陈琦海伦路家中或物华路租赁地,共同付出劳动制作而成,故应认定原告等系将人身在一定程度上交于被告,由被告提供劳动场所及食品原料,由被告对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成果提出要求,故原告等劳动过程体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而徐杰作为被告股东,向原告等转账支付了报酬,故应认定原告等以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综上,原告等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被告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故应适用劳动法,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须说明的是,物华路房屋承租人是谁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因素,而食品经营虽非被告核准备案的经营范围,但实际已成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超范围经营,以及实际存在的多处规避法规的行为,不得对抗其应承担的用人单位之责。至于原告等另行提供的账目签收、货单、培训证、考勤表、微信往来、安全消防燃气许可等证据,以及原告等作为同事的互相证明,均能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就部分证据辩称不知情、无从得知有违常情,本院不采信。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限。原告主张起始于2014年1月1日可予确认,因为与被告辩称的陈琦自该日起雇佣原告相符。陈琦分期核收账目的行为延续至2014年10月中下旬,证明被告加工销售食品至该时仍持续经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此后大门处有“内部装修”告示且原告未再上班,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15日应予支持,被告关于2014年9月30日的辩称,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两个半月的工资,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讫上述工资,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限期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关于工资数额,一方面被告辩称已有确认,另一方面原告等提供了2014年8月、9月工资明细表,被告对此虽称不清楚细节,但认可其上数据,并且该明细表具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或17日字据所示相符,故本院采纳该份证据,并以此作为原告等工资数额的确认依据。因此,原告2014年8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工资为4,925元,2014年10月1日至15日7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609.2元,共计11,534.2元由被告偿付。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之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劳动者每月两倍工资,付至补签或解除合同之日,此处的工资系指扣除加班费的应得工资。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未签合同之责在于被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偿付原告两倍工资,付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数额如上已述,此处不赘。如上所述,被告应负未尽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之责,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以及加班费具体数额的,则以实际发放数计算双倍工资。经核算,被告应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24.1元。根椐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未得继续系因被告要求终止,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未满一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工资,此处的工资系指扣除加班费、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满12个月的按实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743.99元,未逾法定范畴,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休假,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一年内休5天公休,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采纳,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洁华与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洁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1,534.2元;三、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洁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924.1元;四、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洁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43.99元;五、原告梁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七来七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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