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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双龙与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龙,吕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吕双龙。被告:吕华山。原告吕双龙与被告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双龙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吕华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一、被告吕华山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6250元。被告吕华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吕华山向原告吕双龙借款1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两分五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46250元借款本金,其余3750元作为预扣利息并未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吕华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华山向原告吕双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双龙借款人民币14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