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关心不够,缺乏家庭责任心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愿���改正自身不足,闲心爱护原告,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同时也是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生病时未尽照料义务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双方的陈述及认可,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现状;有婚生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养育子女,经过多年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