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易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林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与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赵某某用啤酒瓶将鞠某某头部打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和解,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钟某、许某、孙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郅四清审判员 赵春宇审判员 梁爱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鑫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