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小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无业。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一区165号,以钳子断锁方式窃得失主吕某某停放院内的喜得盛牌侠客510型山地自行车1辆,后销赃给他人得款1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钳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