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志伟,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生。被告银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伟、被告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一女孩银某某,2010年7月17日生一男孩银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银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银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银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银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日生一女孩银某某,2010年7月17日生一男孩银某。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银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银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两人一直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的证据材料,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顾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