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与白秀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白秀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A10A11室。法定代表人潘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庆轩,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秀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宝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秀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龙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轩、邵宗良,被上诉人白秀军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龙宝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秀军原系德龙宝真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货款,损害了德龙宝真公司的利益,并给德龙宝真公司造成损失,德龙宝真公司就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德龙宝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白秀军支付德龙宝真公司私自截留的货款26540.6元。白秀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德龙宝真公司的诉讼请求,白秀军没有截留德龙宝真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秀军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德龙宝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白秀军的主管上级是德龙宝真公司工作人员王可。一审庭审中,德龙宝真公司主张白秀军的工作内容包括客户开发、对账、回款及向客户送货,后白秀军因连续旷工于2014年6月被辞退。白秀军主张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客户开发,与客户联系业务,推销酒,基本不收货款,款项不多的话有的会经手货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被德龙宝真公司单方违法辞退。德龙宝真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2013年1月7日、1月9日、1月16日、1月21日、2月18日、3月28日、3月31日的订货单,显示白秀军在“业务员”处有签名,未显示白秀军为提货人及收款人,其中1月7日的单据显示订货人为一刘姓人员,3月28日的单据显示客户自提;2.客户往来对账函,显示其向八一超市发函称尚欠其货款14628元,对方回复“差异4068元,实际应收为1056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德龙宝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单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仅显示业务员为白秀军,并且只是订货单,与其所主张的截留款项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由白秀军收款;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白秀军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荣誉证书,显示“白秀军:在2013年度工作中业绩优异、工作突出,被评为宝真酒业2013年度优秀员工”,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德龙宝真公司对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7月7日,德龙宝真公司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德龙宝真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龙宝真公司虽主张白秀军截留其货款,但其提交的2013年1月7日至3月31日的单据无法显示白秀军为货物的送货人及收款人,而德龙宝真公司所提交的往来对账函也无法证明差异的款项与白秀军有关,故德龙宝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白秀军截留货款的主张,且白秀军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德龙宝真公司对白秀军的2013年度的工作表示认可;综上所述,德龙宝真公司要求白秀军支付其截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龙宝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白秀军入职德龙宝真公司后担任销售人员,日常工作包括为客户送货、对账、回款等工作,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取货款,白秀军在职期间私自截留了公司货款。德龙宝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三河市隆泰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13年6月之后,三河市隆泰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德龙宝真公司之间就没有业务往来了,账目往来不符,但白秀军在2013年6月之后,仍私自以三河市隆泰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订货、提货;此外白秀军还收取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的退回的货物(4068元)未交给公司。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秀军支付私自截留的货款26540.6元以及货款利息4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白秀军承担。白秀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龙宝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德龙宝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德龙宝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9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函》,用以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德龙宝真公司找到八一超市(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其在对账单上书写证实有4068元的干红退给了白秀军;2.2014年11月25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函》,用以证明三河市隆泰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之后就再未向德龙宝真公司下过订单,但是白秀军在2013年6月以三河隆泰达公司的名义从德龙宝真公司提走了很多货物。3.有白秀军签字的出库单(2014年3月28日)第一联,用以证明白秀军是该批货物的提货人。白秀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宝真酒业(北京)订货单,用以证明就八一超市退回的6瓶干红已经退回到公司。经庭审质证,白秀军对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上加盖的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白秀军表示其无法确定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其不要求对出库单上白秀军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德龙宝真公司对白秀军提交的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有专门的退货单,其对订货单上主管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证据1,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注明有6瓶主舵者梅多克干红已退给了白秀军,白秀军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与白秀军二审期间提交的订货单相对应,且加盖了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白秀军提交的订货单显示,该6瓶红酒干红白秀红已经退回至德龙宝真公司,德龙宝真公司虽否认该订货单的真实性,但是其认可该订货单上其公司主管签字的真实性,在德龙宝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白秀军提交的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就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德龙宝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期间,德龙宝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7日、1月9日、1月16日、1月21日、2月18日、3月28日、3月31日的订货单和出库单,其中上述订货单的“业务员”处有白秀军的签名,就出库单,仅2013年3月28日出库单的提货人处有白秀军签名,其余出库单未显示收款人或提货人为白秀军。经询,白秀军表示其无法确认2013年3月28日出库单的提货人处白秀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不申请鉴定;同时,白秀军认可一般情况下不会由白秀军提货后向客户送货,但是有的时候会有顺手捎带几瓶酒的情况。又询,德龙宝真公司认可其公司大量存在业务员自提货物的情况,在向客户送货时,公司是要求业务员让客户签订确认的,但是实际上有的客户并不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客户往来对账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德龙宝真公司上诉主张白秀军私自截留公司货款,并提交了订货单、出库单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订货单上仅反映白秀军是其公司业务员;其提交的出库单中虽有一张提货人处显示有白秀军签名,但庭审中德龙宝真公司认可其公司大量存在业务员自提货物的情况,故在德龙宝真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出库单无法直接认定白秀军私自截留公司货款;其次,就德龙宝真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的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在对账单上注明有6瓶主舵者梅多克干红已退给了白秀军的事实,白秀军二审期间亦向法院提交相应订货单显示该6瓶干红已经退回德龙宝真公司,德龙宝真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其认可该订货单上公司主管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在德龙宝真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认定海淀区西北旺镇轩志伟商贸中心退回的干红系被白秀军截留;最后,关于德龙宝真公司上诉主张白秀军私自以三河市隆泰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名义德龙宝真公司进行订货、提货之理由,德龙宝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诉主张。综上所述,德龙宝真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白秀军私自截留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德龙宝真公司据此要求白秀军返还截留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德龙宝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