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与储旭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储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25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臧建中,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储旭东。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花园街片区旧城改建一期H36(麻塑公司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储旭东作出武政补字〔201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被申请人储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向储旭东送达了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花园街片区旧城改建一期项目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区域内,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补字〔201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载明的情形,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储旭东没有履行,据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政补字〔201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刘汉忠人民陪审员 张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