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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与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Y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恩阳区三汇镇往义兴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当车行至三(汇)义(兴)路1KM+200M处时,由于王某某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驾驶,致使川YF80**号二轮摩托车撞上路边墓碑后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罗某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双肺挫裂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路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发现雪山派出所民警已经将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并将王某某送往三汇镇卫生院医治,将另一伤者罗某某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医治,随后民警赶到三汇镇卫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发现雪山派出所民警已经将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并将王某某送往三汇镇卫生院医治,将另一伤者罗某某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医治;4.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驾驶证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8.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上午其驾驶川Y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德敏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三)鉴定意见1.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巴)公(物)鉴(尸检)字(2014)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双肺挫裂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巴中恩阳07007号关于川Y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主动报警,而是因受伤被赶到现场的民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力恺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