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胡学滨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胡学滨,张慧贞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3层326。委托代理人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慧贞之委托代理人胡学滨(张慧贞之夫),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贞,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和日丽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胡学滨、张慧贞诉至原审法院称:胡学滨、张慧贞于2012年6月5日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并交纳了32800元,风和日丽有限公司承诺在14个工作日内向胡学滨、张慧贞发送会员卡、会员证书和会员资料包,但胡学滨、张慧贞至今未收到上述材料。胡学滨、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多次进行交涉并以书面形式要求与风和日丽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所交款项和私人信息。风和日丽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胡学滨、张慧贞要求。胡学滨、张慧贞于2014年1月至北京市西城区工商所反映,风和日丽公司已经不在其注册地经营办公。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该公司仍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胡学滨、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2.风和日丽公司返还胡学滨、张慧贞所交款项32800元;3.风和日丽公司赔偿胡学滨、张慧贞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经济损失23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风和日丽公司承担。风和日丽公司辩称:不同意胡学滨、张慧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和胡学滨、张慧贞签订了认购合同,但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该合同由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胡学滨、张慧贞以及我公司签字、盖章,承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认购合同就已经失效了。二、胡学滨、张慧贞与我公司签订认购合同在2012年6月5日,胡学滨、张慧贞依据此认购合同进行主张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胡学滨、张慧贞的诉讼请求。三、认购合同失效后,胡学滨、张慧贞应当提出解除承购合同,而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是承购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我公司只是代理公司,应当追加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且案件应按照约定管辖,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承购合同中约定的手续已经邮寄给了胡学滨、张慧贞,且合同仍然可以履行,胡学滨、张慧贞现在也是会员,合同的有效期是十年,随时可以安排出行,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风和日丽公司作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胡学滨、张慧贞签订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胡学滨、张慧贞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但鉴于该条款显系免除风和日丽公司一方责任,加重胡学滨、张慧贞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剥夺了胡学滨、张慧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约定,风和日丽公司有义务告知胡学滨、张慧贞依据承购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本质是以分时度假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在签约过程中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未出现。因此,当胡学滨、张慧贞签约后,因未收到会员卡以及相关材料并基于风险考虑提出解除合同时,风和日丽公司有义务证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直至诉讼过程中,风和日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学斌、张慧贞已收到会员证书、会员卡和会员资料包,故其尚未完成认购合同约定义务,其仅以承购合同相对方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为由进行抗辩,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因此胡学滨、张慧贞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风和日丽公司以其系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代理方为由拒绝返还收取的款项,但因该款项系风和日丽公司收取,且在认购合同中有收费条款,风和日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转款的情况,故风和日丽公司负有返还胡学滨、张慧贞合同款项的义务。对于风和日丽公司辩称胡学滨、张慧贞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大栅栏工商所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故诉讼时效由于胡学滨、张慧贞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风和日丽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胡学滨、张慧贞主张风和日丽公司赔偿其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经济损失2336元的请求,胡学滨、张慧贞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胡学斌、张慧贞与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予以解除。二、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胡学斌、张慧贞三万二千八百元。三、驳回胡学斌、张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风和日丽公司不服,持原诉辩解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学斌、张慧贞的诉讼请求。胡学斌、张慧贞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风和日丽公司作为甲方,胡学滨、张慧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约定风和日丽公司已得到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授权,是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合法推广和销售代理机构,胡学斌、张慧贞交纳32800元,取得10年会员资格,每年有五周住宿权利,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5日到2022年6月4日。风和日丽公司负责所有的市场和销售,当胡学滨、张慧贞按照本合同全额支付承购款项后,风和日丽公司保证胡学滨、张慧贞在14个工作日内和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并收到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的会员证书、会员卡资料包。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另约定,乙方(即胡学斌、张慧贞)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后,如果违反本合同擅自提出解除认购合同,或者提出解除与上海克罗里所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的,乙方支付全部承购款不予退还,以此作为向甲方(即风和日丽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差额。当日,胡学斌、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胡学斌、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的合同基本相同,但增加了会员权益使用方法。胡学斌、张慧贞称其签订的承购合同,风和日丽公司已取回,其至今并未收到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胡学斌、张慧贞即向风和日丽公司缴纳了会员费32800元。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大栅栏工商所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因胡学斌、张慧贞以风和日丽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要求退款而提起申诉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该所决定终止调解。现胡学斌、张慧贞以风和日丽公司未能向其发送会员卡、会员证书和会员资料包,也未能获得以及享受会员权益,要求1.解除胡学滨、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2.风和日丽公司返还胡学斌、张慧贞所交款项32800元;3.风和日丽公司赔偿胡学斌、张慧贞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经济损失23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风和日丽公司承担。风和日丽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胡学斌、张慧贞诉讼请求。一、庭审中,胡学斌、张慧贞提交手机短息截图、申通快递北京欢乐谷分公司出具的有关单号为468369024537邮件信息的证明,证明风和日丽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胡学斌、张慧贞送达会员卡等相关材料,且胡学斌、张慧贞未收到会员卡以及相关资料的情况;风和日丽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胡学斌、张慧贞出具由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两份,证明胡学斌、张慧贞所交纳费用由风和日丽公司收取;风和日丽公司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但称承购款项在扣留百分之十的代理费后,剩余的百分之九十承购款已经由该公司转交给了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同时,胡学滨出具了《解除合同声明》,证明胡学斌、张慧贞曾多次以口头以及书面形式向风和日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风和日丽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胡学斌、张慧贞的解除声明。二、庭审中,风和日丽公司出具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单号:468369024537)以及个人会员资格入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胡学斌、张慧贞具有自己的会员卡号,且胡学斌、张慧贞已经签收会员卡;胡学斌、张慧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风和日丽公司提交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风和日丽公司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具有代理权限;胡学斌、张慧贞认可上述声明。经询,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过程中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未在场。胡学斌、张慧贞至今亦未收到三方协议。2014年8月,胡学斌、张慧贞起诉至原审法院院。风和日丽公司认为依据三方协议,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亦应为该案当事人,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案件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交费收据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胡学滨、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系风和日丽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学滨、张慧贞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条款,鉴于该条款显系免除风和日丽公司一方责任,加重胡学滨、张慧贞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剥夺了胡学滨、张慧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权益,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胡学滨、张慧贞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认购合同》约定,当胡学滨、张慧贞按照本合同全额支付承购款项后,风和日丽公司保证胡学滨、张慧贞在14个工作日内和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承购合同》并收到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的会员证书、会员卡资料包,现胡学滨、张慧贞未收到承购合同的文本,亦未收到会员证书、会员卡资料包,致使胡学滨、张慧贞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胡学滨、张慧贞要求解除其与风和日丽签订的认购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风和日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胡学滨、张慧贞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已交纳70元,剩余3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风和日丽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