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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相爱民与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爱民,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相爱民,男,1967年5月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相家庄村。被执行人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乐市伏羲客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437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