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别名张×、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已判刑)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山浩翔小区×号楼×单元×室,用铁棒撬开被害人吴××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盗走。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共计2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李××(已判刑)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金山浩翔小区×号楼×单元×室,用铁棒撬开被害人吴××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后,盗走一台价值18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价值600元的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4年7月17日,浙江台州市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期间核查被告人张××身份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另查,本院在2014年9月审理被告人张××的同案李××盗窃案时,李××已将本案涉及的案款2400元予以退赔。再查,被告人张××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晨-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