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建水与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水,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建水,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陈晋兴、方伟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及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均明,董事长。原告张建水因与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晋兴、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A区后续总体景观绿化工程。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沙、水泥、砖等工程材料。2014年3月15日被告福州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洋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州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确认扣除被告还款550000元,被告尚欠116590元。原告诉请:1、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建水支付工程款116590元2、被告赔偿迟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10520.3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福州市仓山区融侨外滩A区后续总体景观绿化工程。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沙、水泥、砖等工程材料。2014年3月15日被告福州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洋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州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扣除被告还款550000元,被告尚欠116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有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水货款116590元及利息(以11659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