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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岳某会,2010年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此后生育一子岳某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完全不信任原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岳某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河丰村自建两层住房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约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很少发生争吵,在被告生病卧床期间原告一直不离不弃的照顾被告,近来原、被告也并没有发生什么大矛盾,只是偶尔有些小吵小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岳某会现在就读小学三年级,长子岳某峰才3岁,两个孩子正处于需要父母亲照顾关爱的时期,被告不想因为离婚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岳某会,2006年1月28日生),2010年7月1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岳某峰,2012年1月3日生);近两个月来,原、被告仅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即赌气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个人住房信息情况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达10年,且夫妻感情较好,现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赌气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婉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