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9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颜悦凤,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颜新发,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慧,钦北区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棋,钦北区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会石简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开智,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日,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朝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8、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榃兰18组、19组)不服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榃兰18、19组的诉讼代表人颜悦凤、颜新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慧、梁棋,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会石简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简坪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日、林朝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分为二处,一处双方称为巴楂岭,四至为:东到本岭岭脚为界,南到本岭岭脚为界,西至水库边为界,北到水坭路边为界,面积约200亩;另一处原告称为古牛塘岭(第三人称为大细邑野岭),四至为:东到本岭岭脚为界,南到水坭路边为界,西到本岭岭脚为界,北到本岭岭脚为界,面积约50亩。上述争议的林地双方均没有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被告通过调查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据证明固定落实给哪个生产队。1964年,八仙大队管委会组织本大队各个生产队队长或干部,对各个生产队的林地进行落实分配,其中现争议的巴楂岭已由当时的八仙大队明确落实给第三人,但没有大细邑野岭的名称。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申报领取了“细巴抓岭”的《山界林权证》,第三人没有申报巴楂岭的山权证。1994年,原告将本村山岭上的林木发包给小董中学的陆贻威管理收益时,就包括大、小巴楂岭林地名称在内,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具体没有林地的界址图。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和钦北区万山林产品经营中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现争议的巴楂岭林地不列入发包的范围,但古牛塘岭列入了发包的范围;而第三人于1998年12月18日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和钦北区万山林产品经营中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将现争议的巴楂岭林地列入发包的范围。另查明,七十年代榃兰大队办农场时使用了现争议的古牛塘岭,并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但大队不使用后,归还了原告,原告也于1998年9月20日将古牛塘岭发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和钦北区万山林产品经营中心种植速生桉。林木砍伐时,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林地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北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调同意或政府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1964年八仙大队的林地分配方案明确将巴楂岭大小七只分配给当时的石间(简)坪生产队(即第三人),该证据可作为林地权属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现争议的巴楂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其所有,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其“细巴抓岭”登记的内容及1994年和1998年发包林地林木的事实为由主张现争议的巴楂岭林地权属,经查实,1994年,原告将本村山岭上的林木发包给小董中学的陆某某等以及1998年将林地发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和钦北区万山林产品经营中心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林地包括现争议的巴楂岭范围,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第三人认为现争议的大细邑野岭(原告称为古牛塘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其生产队,经查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榃兰村委会第18、19村民小组诉请撤销北政处(2014)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榃兰18、19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权落实决定》作为认定争议的巴楂岭属第三人所有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该《山权落实决定》仅是第三人所在的大队内部所作出的“决定”,真实性无法考证,没有所谓的参加人签名;该《山权落实决定》没有当时的县、公社参与和批准,也没有周边其他大队、生产队参加,没有法律效力;该《山权落实决定》中涉及的巴楂岭是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故该《山权落实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该《山权落实决定》作为认定二个不同大队的生产队争议诉权属证据,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该《山权落实决定》不属于可作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不将该《山权落实决定》作证据使用;对于本案争议的巴楂岭上诉人已于1981年6月30日填上了原钦州县人民政府的《山界林权证》上,已确权给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争议地“古牛塘岭”和“细巴楂岭”的土地权属证书,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古牛塘岭”而否认“细巴楂岭”的合法性,是错误的。理由是:争议的“细巴楂岭”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认为“细巴楂岭”在1981年填证时有争议,上诉人私下填写是不合法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细巴楂岭”时并没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大“细巴楂岭”。3、争议地长期以来属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使用。60年代上诉人就对巴楂岭进行封山育林;70年代上诉人所在的榃兰大队利用包括古牛塘岭、巴楂岭在内的土地开办大队果场,这有多个证人加以证实;1994年上诉人将争议包括古牛塘岭、巴楂岭在内的山林承包给他人,所签订的承包合约经过了公证;1998年9月20日,上诉人将包括争议细巴楂岭在内的土地承包给金鑫公司,并一直由上诉人收取细巴楂岭的租金,也是由上诉人承包给他人砍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一、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行政诉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1964年的《山权落实决定》明确记载当时除了八仙大队干部参加之外,还有贫农委员会和当时的公社工作组人员参加,并不是内部分配方案。上诉人以其领取了“细巴楂岭”的山界林权证为由,主张巴楂岭的权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细巴楂岭”的山权证中登记的四至与现争议的巴楂岭四至不符。其次,1981年时巴楂岭已经有争议,按照当时走山定界的政策,有争议的山岭是不能填入山界林权证的,上诉人将有争议的巴楂岭填入其山权证是无效的。第三,上诉人认为争议的山岭长期由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是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使用。第四、上诉人称将争议的细巴楂岭承包给金鑫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其承包并没有细巴楂岭,是第三人将细巴楂岭承包给金鑫公司才是事实。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石简坪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已分配落实给本生产队所有的事实。1964年八仙大队和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工作组组织各生产队干部、贫农主任、大队干部等对全大队山权进行了落实,作出了《山权落实决定》,明确将巴楂岭大小七只落实给当时的石间(简)坪生产队(即现一审第三人),该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应当作为争议的巴楂岭林地权属确权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于1981年走山定界时将“细巴抓岭”的内容登记上其《山界林权证》,但据调查,上诉人是将有争议的林地作了登记,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同时,该登记行为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故该《山界林权证》所填写的关于“细巴抓岭”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所提供的1994年和1998年发包林地林木给他人经营管理的合同并没有包括现争议的巴楂岭范围,其以此主张现争议的巴楂岭林地权属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争议的巴楂岭长期以来由一审第三人所有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巴楂岭处理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榃兰18、19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龙杰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