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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执字第1283号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同甲与被执行人李承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甲,李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执字第1283号异1号案外人XX,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王同甲,男,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李承忠,男,汉族,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同甲与被执行人李承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我与被执行人李承忠系同村村民,2010年到2012年,被执行人李承忠向我借款120万元,到期后,因无力还款,其于2012年12月将其所有的桃木加工厂处房屋和设备折抵给我,2013年2月,我与湖屯镇沙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李承忠对桃木加工厂的房屋和设备已没有任何权利。法院将上述财产当作被执行人李承忠的财产查封,要求解除对桃木加工厂内房屋和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据(2014)肥民初字第12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承忠的桃木加工厂房屋和设备。案外人XX提供的证据记载: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李承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因被执行人李承忠借案外人XX款120万元,无力偿还,被执行人李承忠将其所经营有桃木工艺品加工点一处,转让给案外人XX,具体财产为房屋和雕刻机等设备,房屋系被执行人李承忠在承包土地上自建,2013年1月,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沙庄村不再发包土地,损失与被执行人李承忠无关;第二天,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桃木加工点的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XX,被执行人李承忠有权居住至2015年12月31日,并负责看管房屋和设备;2013年2月1日,案外人XX与肥城市湖屯镇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另查明,案外人XX系被执行人李承忠的侄子。本院认为,现各方均认可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属被执行人李承忠所有,案外人XX虽主张与被执行人李承忠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且房屋和设备一直由被执行人李承忠占有,并未实际交付,案外人XX认为涉案财产已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泽祥审判员  张永卫审判员  乔善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