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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李某某,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B7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同意由其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李某某,沿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B7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50分许,二道区分指挥中心接到当事人张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吉AB76**号公交车在吉林大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过现场调查得知,2014年10月7日8时45分许,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左转时,遇张某某驾驶吉AB76**号大型客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韩某某及其车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韩某某及李某某已被送往医疗机构救治。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多方调查证实,韩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将韩某某传唤至二道区交警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韩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45分许,韩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左转时,遇张某某驾驶吉AB76**号大型客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韩某某、李某某受伤,两次损坏。李某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驾驶的吉AB7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合格。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尸检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1月5日考取B2型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B7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45分,在吉林大路洋浦大街交汇处,我当时驾驶吉AB76**号黄海牌361路公交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洋浦大街路口时,一辆电动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突然从北口的隔离带旁出来,我看见电动车出来后,我就向左打舵、踩刹车,我车前部撞到电动车的左侧,骑电动车的和乘坐电动车的人摔倒受伤了。13.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李某某是其妻子,2014年10月7日9时左右在吉林大路洋浦大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13时左右死亡。1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多,我的同事李某某来我家找我去上班,我就骑着电动车驮着李某某去上班了。8时45分许我骑着电瓶车沿着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我在左转弯的时候,一辆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结果我们两个车撞到一起了,当时我被撞晕了,我在地上躺了一会就清醒过来,我看到李某某躺在地上始终没动,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我和李某某一起去的医院,到医院呆了一会我就回家。当时我没看信号灯,我没想到能发生事故。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韩某某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