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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宏岩与焦玉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岩,焦育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961号申请执行人马宏岩,女,回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公务员,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焦育椿,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公司职员,现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马宏岩申请焦玉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焦玉椿应支付申请人马宏岩欠款2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承担执行费4149元,合计287424元。本案未执行标的27842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焦玉椿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