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查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查某。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双能。原告查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双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平谈谈,被告一直未孕,近三年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檀林镇青草坪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事实。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分居情况。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长年分居,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查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田某近三年在外务工,与原告查某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长期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诗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