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鸿在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12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969.3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鸿偿付上述所欠款项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鸿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8‰。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969.37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购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及回收状态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鸿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鸿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969.37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保全费1535元,合计人民币3707元,由被告刘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