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振龙诉被告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龙,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号原告姜振龙,男。被告林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负责人彭丽敏,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宝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姜振龙诉被告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9日,根据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振龙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振龙,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龙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林强驾驶车牌号为黑G79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知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山市知一镇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振龙撞倒,造成姜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振龙被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姜振龙无责任。林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姜振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65.20元。被告林强辩称,对原告姜振龙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姜振龙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姜振龙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现未发生,不能予以支付。误工费诉求过高。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确定合理性之后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振龙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按何种标准保护,及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林强驾驶车牌号为黑G79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知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山市知一镇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姜振龙撞倒,造成姜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振龙受伤后,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4日,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振龙无责任。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姜振龙诉至法院,要求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给付医疗费840.00元,误工费3300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2719.2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42065.20元。审理中,姜振龙提供了医疗票据费7张,陪护床收据1张,证明除了林强垫付的医疗费18869.85元之外,又发生了医疗费和陪护床费840.00元。林强对此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有异议,称该票据中有7张为医疗终结期后发生的,且其中有两张出具单位为密山市知一镇卫生院,知一镇卫生院出具的药品处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没有原就诊医院的外购药证明。陪护床收据为手写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姜振龙提供了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过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林强对此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项“未构成伤残”和第3项“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左右”无异议,对第2项“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有异议,称时间过长。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振龙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0天。姜振龙、林强、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姜振龙提供了记载入院24天,期间护理1人的密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林强和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姜振龙提供了牡丹江农垦鸿丰农机维修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5年1月6日为姜振龙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姜振龙同志于2011年7月8日应聘来我单位服务站从事售后服务工作,2013年3月工资调整到5500.00元,工资领取方法为现金支付。又因2013年3月31日出现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不能工作,3月份工资在6月份补发。”,又提供了职业技能证书、牡丹江农垦鸿丰农机维修服务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4年6月16日姜振龙3月份工资55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发票一张。证明姜振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牡丹江农垦鸿丰农机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5500.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林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2015年1月6日的证明存在笔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不是2013年3月31日。且根据证明能够体现姜振龙2014年3月份的工资在当年6月份补发了。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有异议,称只有一个月的完税证明,且证明中未体现姜振龙的实际误工期间,未体现姜振龙受伤期间未上班,未对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每月5500.00元超过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姜振龙系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金,没有相应的聘用证书及劳务合同,不能视为退休后二次就业人员,不应另行支付薪金费用。税务登记证书体现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24日止,已经超过有效期。营业执照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记录。姜振龙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其去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往返交通费为46.00元。林强和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林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在姜振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869.85元。林强要求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向其支付。姜振龙和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申请对姜振龙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600.00元。经审查,姜振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0.00元,误工费22000.00元(5500.00元/月×4个月),二次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2573.28元(107.22元/天×24天),交通费46.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9689.2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振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姜振龙的损害,林强应负赔偿责任。林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姜振龙要求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振龙要求的医疗费,因有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有部分票据虽为正规票据,但就诊科室与其伤情不符,不予支持。姜振龙要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牡丹江农垦鸿丰农机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为每月5500.00元。林强提出的证明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笔误的异议,因该笔误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提出的税务登记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营业执照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记录等异议,因该企业是否年检、税务登记证是否过期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影响姜振龙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姜振龙提供的陪护床收据,因非正式收据,不予保护。姜振龙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不构成伤残,且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本院未予采纳,故应由其自行负担该部分鉴定费1100.00元,由林强负担鉴定费1000.00元。林强为姜振龙垫付的医疗费18869.85元,因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之内,姜振龙和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均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林强支付,并未要求林强提起反诉。故林强要求太平洋财险鸡西支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振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89.28元(已扣除林强支付的医疗费1886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合计4070.00元;赔偿误工费22000.00元、护理费2573.28元、交通费46.00元,合计24619.28元;二、被告林强垫付的医疗费1886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返还给林强59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返还被告林强12939.85元;三、被告林强给付原告姜振龙鉴定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姜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