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海南智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海南智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滨,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智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岳,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智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被申请人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腾公司申请称:一、本案违反仲裁规则二次开庭,仲裁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6页被篡改,裁决遗漏重要证据即智城公司由证人演示一卡通系统存在的问题和华腾公司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最终导致实体不公。本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按《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的规定,应只开一次庭。第一次庭审时智城公司临时变更仲裁请求,双方针对仲裁员总结的五项争议焦点作出了充分的举证、质证阐述和辩论。但在一个多月后,仲裁庭袁秘书致电华腾公司,要求第二次开庭。智城公司的新仲裁请求与其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一致,庭审时智城公司已承认现在的系统就是华腾公司开发的系统且未主张一卡通系统已由第三方为其修复,且智城公司虽当庭演示并主张华腾公司产品有问题,但华腾公司已驳回其观点,故没有理由及必要进行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中,智城公司的陈述与其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认自相矛盾,仲裁员的提问也明显有倾向性。结合裁决书认定的“研发项目进程停滞,无故中断研发工作,致使智城公司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该系统平台”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询问的问题是为其裁决作准备,与智城公司的仲裁主张不谋而合,仲裁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最终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智城公司提交的所谓拟证明华腾公司开发的一卡通系统存在问题的现场演示的证据被华腾公司驳斥的根本站不住脚且智城公司就该问题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裁定书却认定一卡通系统“上线运行不稳定,不断出现各类问题,引发用户大量投诉,至今仍无法使用”;在华腾公司给智城公司的回函中明确陈述“就三亚一卡通项目上与贵司进行合同终止协商”并未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且华腾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其发出上述函件后还曾派员前往三亚了解情况、拟进行维护时遭到智城公司断然拒绝的情况下,仲裁庭却仅以智城公司空口无凭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在智城公司多次催告下,华腾公司撤离驻场工作人员,并回函终止合同履行”;在智城公司根本未能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的情况下,仅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认定智城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可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并未以证据为基础,而是围绕有利于智城公司诉求的角度来认定所谓的事实,该裁决结果必然导致智城公司可以使用华腾公司研制开发、凝聚着巨大人力财力的一卡通系统,却不用向华腾公司支付一分钱的荒谬局面。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仲裁庭裁决智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认为既然合同解除,就应恢复原状。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唯一后果和责任就是恢复原状,而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是否恢复原状亦或采取其他措施,仲裁庭仅是照本宣科或仅从有利于智城公司的角度来适用法律。其二,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本案合同已约定了华腾公司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时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仲裁员却在智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腾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情形及智城公司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规则和举证责任,将可得利益损失等值于逾期交付违约金,是混淆概念,枉法裁判。其三,裁决书裁决由华腾公司承担智城公司8万元律师费未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这是仲裁员公然偏袒智城公司的表现。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决,导致裁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及第六项,判决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裁决书,并判决智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智城公司答辩称:(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首先,二次开庭不违反海南省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次,对于律师费问题,智城公司在仲裁庭审理阶段提交的委托协议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律师费,并且仲裁裁决决定律师费的金额是在北京市律师服务代理政府指导价的限额内,是符合仲裁规则的。再次,华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完成一卡通的建设,未向智城公司移交发卡行证书、申请文件、工具软件、工作密钥,录入工作软件以及一卡通软件平台的源代码,也未完成软件系统监控安全管理模块、出租行业二级平台、水上巴士二级平台、旅游行业二级平台,华腾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在仲裁活动中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证据。关于误期赔偿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说法,华腾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未提出异议,仲裁庭关于此方面的裁决并无不当。最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华腾公司主动联系智城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并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裁决书中裁决的全部款项,智城公司认为华腾公司已经认可了仲裁裁决,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智城公司与华腾公司就委托设计开发、建设三亚城市一卡通软件系统平台项目一事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智城公司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9月24日在三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14年10月24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智城公司与华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智城公司返还一卡通系统平台研发费用、报酬1200000元;3、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智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40000元;4、华腾公司承担智城公司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的80%,即80000元。该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华腾公司支付给智城公司;5、本案仲裁费28543元,由华腾公司承担。该费用智城公司已预付,华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智城公司。另查明,智城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解除智城公司与华腾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2、裁令华腾公司赔偿智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3、裁令华腾公司向智城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人民币54万元;4、裁令华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4年8月18日,智城公司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仲裁请求即裁令华腾公司赔偿智城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在2014年8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智城公司的代理人在陈述完上述仲裁请求后称,第3项54万元是指智城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后在仲裁庭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时,智城公司进一步明确第3项的主张为可得利益损失。在第二轮辩论意见发表完毕后,仲裁庭提出第2项仲裁请求是否相当于解除合同的返还财产,并要求智城公司明确,智城公司回复称需要和公司沟通。2014年8月2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收到智城公司提交的明确仲裁请求函,明确第2项仲裁请求为裁令华腾公司返还智城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20万元,第3项为裁令华腾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人民币54万元。2014年9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智城公司起初宣读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解除智城公司与华腾公司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2、裁令华腾公司赔偿智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3、裁令华腾公司向智城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4万元;4、本案律师费10万元由华腾公司承担;5、裁令华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后仲裁庭要求智城公司再次明确仲裁请求,智城公司明确仲裁请求第2项为返还已支付价款,第3项为可得利益损失。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在该次庭审中,华腾公司申请的证人阳某某出庭作证,智城公司申请的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并进行了现场演示。以上事实,有华腾公司提交的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明确仲裁请求函,智城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仲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华腾公司以本案仲裁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依照《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的规定,应只开一次庭,而本案仲裁先后开庭两次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上述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时决定再次开庭的权力,故华腾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与原件核实,华腾公司提交的第二次开庭笔录系装订错误,本案不存在笔录被篡改的事实;经与智城公司最后明确的仲裁请求比对,本案不存在裁决项与仲裁申请不一致的事实。故华腾公司主张仲裁庭篡改开庭笔录、裁决项与仲裁申请不一致,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仲裁庭审中,智城公司的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并现场演示的证明内容为华腾公司开发的一卡通软件系统平台存在严重问题,华腾公司的证人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为该司开发的系统没有重大缺陷、直至2014年5月客服部门还在正常运转,而从(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卡通软件系统平台上线运行不稳定、不断出现各类问题……华腾公司撤离驻场工作人员,致使研发项目进程停滞”来看,仲裁庭采信了智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而未采信阳某某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恰当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而非仲裁程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故华腾公司以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问题。华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其以仲裁裁决书中的相关事实认定来源于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员提问的相关内容主张仲裁员未审先裁,理据不足。华腾公司列举的仲裁庭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诉法修改后为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华腾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华腾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分)字第110号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杰林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