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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先行羁押于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代理检察员林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同事林某甲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柯坑村XX社林某乙腻子粉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其间唐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甲鼻梁等部位致林某甲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0日,唐某某在贵州省独山县麻尾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林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纠纷并互殴致林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