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增雄与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雄,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薛增雄,又名薛增宏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女被告任霞霞,女被告杨洋,女被告杨艺,男被告杨良田,男被告邱翠娥,女被告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霞霞。系本案被告。原告薛增雄与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琪,被告任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增雄诉称,2013年2月17日,杨治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杨治亮亡故,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继承或清理杨治亮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增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证明杨治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治亮于2014年6月12日4时身亡的事实;第三组:杨治亮与被告任霞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杨治亮与被告任霞霞为夫妻关系,杨洋、杨艺为杨治亮子女的事实;第四组:神木县水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良田、邱翠娥系杨治亮父母,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辩称,杨治亮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对原告薛增雄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杨治亮向原告薛增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2月17日杨治亮向原告薛增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本息未付。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杨治亮病故。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杨治亮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任霞霞、父亲杨良田、母亲邱翠娥、女儿杨洋、儿子杨艺。现查明,杨治亮在神木县德汇生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本金为458万元的股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治亮在本案中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薛增雄与借款人杨治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五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放弃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治亮的遗产范围内为限偿还原告薛增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任霞霞、杨洋、杨艺、杨良田、邱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