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印巧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印巧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高建荣。被告印巧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荣诉被告印巧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荣,被告印巧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印巧锋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学院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印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印巧锋驾驶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合计5920元。被告印巧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理赔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该起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800元。该案已经一次性结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56分,被告印巧锋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学院路泰兴总商会门前进入学院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印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小腿软组织伤、腰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保险公司主张已将原告的损失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并提供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22天,每天2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伤情为软组织受伤,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2天,每天8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护理的医嘱,且原告伤情为软组织受伤,生活能自理,故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2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天11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应予认定,误工费应为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00元,余款应为1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获赔偿,现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已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且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损失理赔给原告,本案已经一次性结案的主张,因原告对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捺印予以否认,且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荣1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印巧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印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