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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亮生与胡学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生,胡学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亮生,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武夷山市武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学庆,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刘亮生与被告胡学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生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冲击式压路机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租金每月6万元,期限至2010年9月10日。2014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5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违约金558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口头答辩称,出具欠条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用压路机折价抵偿,且这是租赁设备的欠款,不是借款,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亮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10日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一台冲击式压路机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租金每月60000元,期限至2010年9月10日止,延付租金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利息等。证据2、欠条。证明2014年1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50000元,并承诺分4期还款,以及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胡学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亮生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一方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10日,以原告刘亮生为出租方与被告胡学庆及余永飞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一台冲击式压路机型号为YCT25和一台牵引车型号为QCY360租赁给承租方施工;租用期定为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每个月租金为陆万元整,租赁费累计到达壹佰贰拾万元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无偿属于承租方所有;延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十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刘亮生依约将压路机和牵引车交付胡学庆及余永飞,用于该二人在江西的高速公路合伙施工作业。2010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余永飞退出合伙,原告刘亮生遂与被告胡学庆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届满,不再续签,压路机和牵引车归胡学庆所有,继续留在江西施工作业,同时胡学庆对尚欠的租赁费向刘亮生出具欠条。2010年至2014年初,胡学庆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1月31日,原告刘亮生与被告胡学庆进行结算,胡学庆出具欠条,载明“因个人原因,未按协议支付工程车租赁费,到目前还拖欠刘亮生工程车租赁费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经协商本人同意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即:2014年四月底前支付壹拾伍万圆整;2014年六月底前支付捌万圆整;2014年九月底前支付陆万圆整;2014年十二月底前支付陆万圆整。若未按以上计划还款,本人同意按原协议支付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胡学庆未能按约还款,至原告刘亮生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亮生将压路机和牵引车租赁给被告胡学庆及余永飞施工使用,并签订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刘亮生确认压路机和牵引车归胡学庆所有,胡学庆确认尚欠有刘亮生租赁费未还。2014年1月31日,被告胡学庆对拖欠的350000元租赁费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分四期还款,但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亮生起诉要求其偿还拖欠的租赁费3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款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其被拖欠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双方对该款逾期支付约定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胡学庆请求降低,可以采纳,应当酌减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亮生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35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1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8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6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刘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胡学庆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