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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传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传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203号罪犯赵传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赵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呈报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传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8日10时左右,罪犯赵传江伙同他人在郑东新区熊儿河路河南航天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双方进行互殴,造成二人轻伤,一人死亡的后果。罪犯赵传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传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传江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