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特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顾小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顾小军,周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特字第000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负责人顾俊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顾小军。被申请人周秀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申请被申请人顾小军、周秀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顾小军、周秀平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顾小军、周秀平向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某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31年12月13日止,执行利率7.755%,逾期利率11.6325%,同时被申请人以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农行海陵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500000元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间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4日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5160.26元,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顾小军、周秀平位于泰州市某地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7平方米),偿还其所欠申请人贷款本息合计475160.26元(本466642.85元,利息等8517.41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实际数据应以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为准)。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顾小军、周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与我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我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目的是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申请人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申请人农行海陵支行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被申请人顾小军、周秀平位于泰州市某地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5160.26元(本466642.85元,利息等8517.41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实际数据应以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为准)范围内优先清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