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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力锋与赵炳旺、李凤艳、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锋,赵丙旺,李凤艳,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力锋,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屈宜跃,男,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丙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李凤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高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锋与被告赵炳旺、李凤艳、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宜跃、被告高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旺、李凤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锋诉称,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赵炳旺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由高民、刘彬担保,其后被告赵炳旺一直未还款,拖欠至今,因被告赵炳旺与李凤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为了保证原告权利实现,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高民认为被告赵炳旺系债务人,应先由债务人赵炳旺偿还,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高民作为担保人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炳旺、李凤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5,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艳共同给付欠款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2014年7月30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逾期利息3分,借款人赵炳旺。中间人刘洪峰、刘彬,担保人高民,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利息3分。借款人赵炳旺,证明人刘洪峰,担保人高民、刘彬。2014年9月6日借人民币115,000.00元,2014年9月9日前还清,如果本人赵炳旺不还由刘洪峰、高民还,借款人赵炳旺,担保人高民、刘彬。证据二、赵炳旺、李凤艳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炳旺与李凤艳之间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赵炳旺与李凤艳仍然是夫妻关系,应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证据三、被告赵炳旺的工资存折,是被告赵炳旺在借款时作为抵押担保所用的。证据四、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2014年9月6日王力锋早上给我打点话让我把115,000.00元送到洪峰律师事务所,说这笔钱是给赵炳旺的,赵炳旺当时给出具的欠条。被告高民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高民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赵炳旺、李凤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赵炳旺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由高民、刘彬担保,其后被告赵炳旺一直未还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赵炳旺、高民、刘彬签字的借据三张,并有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高民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高民的担保方式应认定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0元,利息22,67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88,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人民币15,84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计算到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3,960.0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15,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人民币2,875.00。)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该欠款系被告赵炳旺与李凤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旺、李凤艳偿还原告人民币225,000.00元及利息22,6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7,675.00元,被告高民对此款负连带责任。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15.13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赵炳旺、李凤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