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雅飞与丁斌、王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王雅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寅迪。被告:丁斌。被告:王赛君。原告王雅飞为与被告丁斌、王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寅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斌、王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飞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随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双方确认借款金额总计2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壹分贰,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9172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雅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宁波市鄞州法斯特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丁斌开厂的事实;4、原告王雅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作证称:最开始丁斌向原告拿了借款10万元,我是看到的,到现在已经有很多年了,其他几笔借款我没在场。被告丁斌、王赛君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王雅飞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能与原告王雅飞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借款人丁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雅飞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万元正),月利息壹分贰正(叁仟壹佰贰拾元正¥3120元),每叁个月付壹次,借期半年。特此说明。”另,丁斌与王赛君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丁斌系宁波市鄞州法斯特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斌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丁斌和被告王赛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斌、王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雅飞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26元,由被告丁斌、王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