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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赢与周广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0日,汉族,司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红(系郭某某妻子),女,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872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托代理人吕国强,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对原告郭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起受雇于被告家当司机干活,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装玉米时,因机器倾斜,原告被机器砸伤。伤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7800元及误工费等,被告只同意支付劳动报酬,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4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2013年下半年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无关。原告工资不是按月计发,报酬数额也不固定,是根据行车里程及出车次数计算。原告是司机,受伤当日因醉酒未安排其工作,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医疗费13000元,并支付4000元补偿,不欠其工资。原告之伤为右侧11、12肋骨骨折,后又以7至11肋骨骨折为由要求赔偿不合理,二次伤害与12月7日受伤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租赁院落从事粮食购销业务,雇佣司机4人,承担汽车运输业务,原告郭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之一。2013年12月7日中午,周某某在经营场所陪同4名司机、院落业主陈景起及其他人喝酒、吃饭。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人陈景起证实郭某某及另一司机喝了酒,郭某某喝酒约2茶碗,近半斤,下午孙某某与雇佣的司机移动传送带时,传送带将郭某某砸伤。郭某某伤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胸部平扫加三维检查郭某某之伤为右侧第11至12后肋骨折、T12至L2左侧横突骨折,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横突骨折,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13000元医疗费由周某某支付。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于2014年3月18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胸部CT加三维重建片,该所根据郭某某治疗史、章丘市人民医院胸部CT加三维重建片所示的右侧第7至11肋骨多发肋骨骨折的事实,评定郭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后郭某某为赔偿事宜诉来本院。审理中,周某某申请对郭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该所要求,郭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CT加三维重建检查,支付放射费1210元,该所根据治疗史、检查影像片所示,认为郭某某之伤符合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表现,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郭某某因为重新鉴定中进行CT检查,支付放射费1210元,增加诉请数额,请求判令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医疗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930元(77.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放射费1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1704.4元。周某某认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的CT加三维重建影像检查时自己未在现场,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依据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郭某某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是否为2013年12月7日造成。经咨询本院技术室,在册鉴定机构没有此项鉴定资质。本院通知周某某自己查找有此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周某某也没有查找到。2015年2月6日,周某某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郭某某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A2。郭某某受伤前,月工资已增至6000元。郭某某��认可伤后周某某已赔偿1500元。2014年3月18日,郭某某为进行司法鉴定在章丘市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加三维重建检查,支付CT费720元。2014年3月27日,郭某某支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上岗证、录音光盘、医疗费用核定单、收条,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明、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为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妻共同经营粮食买卖业务,雇佣原告郭某某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郭某某在雇佣中因从事其他劳务受伤,周某某、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某某之伤主要因周某某、孙某某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未控制好传送带平衡,传送带倾覆所造成,故周某某、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工作时间喝酒,也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郭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按30%和70%承担责任较为适宜。郭某某为鉴定在门诊支付的CT费720元、放射费1210元均属医疗费的范畴,故郭某某医疗费、放射费的诉求,本院均按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月平均收入6000元,其从事运输业,可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68.49元计算,误工费为20218.8元(168.49元/天×120天),故郭某某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郭某某诉求护理费6930元(77.44元/天×60天),计算标准不高于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之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故郭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住院期间应当有交通费支出,但其诉求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之伤虽评定为10级伤残,但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诉讼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正确,故其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的上述赔偿诉求,周某某、孙某某按70%赔偿,其余部分由郭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孙某���为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郭某某依法应当承担3900元。郭某某应承担的3900元及周某某已赔偿的1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周某某、孙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粮食买卖业务,因经营业务雇佣的人员应为家庭雇佣,并非一人的行为,故周某某、孙某某关于郭某某是受雇于周某某,与孙某某无关的辩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周某某、孙某某无证据证实已赔偿郭某某4000元,该项辩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郭某某之伤是第11至12肋骨骨折还是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医院可能存在漏诊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并针对郭某某骨折恢复后的现状,认为符合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表现,周某某、孙某某无证据证实郭某某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系二次受伤造成,故其关于郭某某右侧第6至11肋骨骨折系二次受伤造成,应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351元(1930元×70%)。二、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三、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14153.16元(20218.8元×70%)。四、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原告郭某某护理费4851元(6930元×70%)。五、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39569.6元(56528元×70%)。六、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七、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原告郭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八、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七项合计61394.76元��与周某某、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和已赔偿的1500元核减,剩余赔偿款55994.76元被告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保全费92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93元,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