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德权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德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德权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立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未能提供其向被起诉人查询苏昌兰处所的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南公(信)受字(2014)147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上诉人已提供了向被起诉人查询苏昌兰处所的证据,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苏昌兰的委托授权材料,也未以苏昌兰本人的名义起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