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朝华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周朝华,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培杰,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邻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二组)。代表人:谭先中,系该组代表。原告周朝华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原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培杰,被告某某村原二组代表人谭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华诉称:原告所在的某某村原二组从2010年10月26日起,因出售基本农田给村委搞建设以及个人承包堰塘上缴承包款等集体收益,组里面在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分三次已将这些收益款分配给社员。但对原告一户人,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故意刁难原告,原告作为某某村原二组的社员,理应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村原二组及其代表谭先中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4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原二组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拒不支付集体收益款给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因组里前任组长移交,以及修建新村征地补偿和发包堰塘收取承包费等有多笔集体收益款,经组里的社员民主协商,确认对集体收益款进行民主分配,有社员的签字认可,并且对每家每户的分配人数和分配金额都进行了确认,也进行了编户造册。原告是属于被告处的社员,享有分配的权利,组里所制定的分配花名册中也确定了原告的份额,但原告在修建新村过程中有违法私卖房屋的行为,社员对他的意见很大。且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只要签字等完善领取手续后可领取上述分配款,但原告却一直没有来完善手续,同时又以组里面违法出卖土地,谭先中当选该组负责人不合法等种种借口,一直未领取分配款,故并非被告故意刁难原告,不将集体收益款发放给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拒绝领取此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个人的分配款,被告没有异议,但未领取此款的责任归根到底是在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某某村原二组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3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3年3月6日召开社员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分配方案和确认集体收益分配款的社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处的社员,具有参与分配集体收益款的权利,同时证明被告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具体数额;三、收据一张,证明因修建新村,被告因征地获得的土地款11821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与原告相同,另外举示了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某某村原二组没有正式的组长,合并后,谭先中经社员民主选举,担任某某村原二组代表,负责该组全面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谭先中当选该组负责人是不合法的。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某某村一组系2003年7月由原某某村一组、二组、六组合并而来。因换届,青龙社区居委会召集社员代表开会,经集体研究讨论确认按撤并前的自然社组进行选举。2014年1月10日,谭先中当选为某某村原二组代表,并主持该组全面工作。某某村原二组因前任组长移交,以及修建新村征地补偿和发包堰塘收取承包费等有多笔集体收益款,经组里的社员民主协商,集体讨论确认对具有本组成员资格的社员进行民主分配,制定了分配方案和分配花名册。前后共进行了四次分配(其中2011年1月24日按50元/人,2011年3月31日按150元/人,2012年1月12日按3500元/人,2014年1月26日按200元/人进行分配),并进行了通告,由各户签字或捺印领取上述款项,该组绝大多数社员均已领取此款。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其中的3500元/人,以及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200/人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并自述是因谭先中故意刁难,拒不发放给原告,同时认为谭先中担任该组负责人不合法,组里面存在违法出卖土地搞建设等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该组分配的土地款600元(原告一户共3人,按200元/人计算),出售农田土地款10500元(原告一户共3人,按3500元/人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月息按照3%/月计算,其中出售农田土地款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计算43个月,金额为10500元×3%/月×43个月=13545元;分土地款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计算10个月,金额为600元×3%/月×10个月=180元,利息共计13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系某某村原二组社员,该组在制定分配方案和分配花名册时,核定原告一户具有参与分配资格的社员人数共三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要求将原告一户三人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在本案中全部支付给原告,因集体收益分配款是属于该集体中每一个集体经济成员单独享有的权益,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将其他人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统一支付给原告,告知原告对其他人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诉求应当分别起诉。但原告拒绝分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对集体经济收益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某某村原二组的社员是事实,且被告某某村原二组在制定的分配方案和分配人员花名册中均已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中,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村原二组支付其个人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集体收益分配款是属于该集体中每一个集体经济成员单独享有的权益,故原告要求将其他人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在本案中统一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村原二组谭先中故意不支付此款给原告,时间长达数年,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组在制定分配方案和分配花名册时均召开了社员大会,对分配的数额和分配的每家每户的人数是集体讨论决定,并进行了通告,绝大多数人也已签字捺印领取了此款,原告也知晓组里分配的事实;同时,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因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对于涉及集体收益分配款,原告是否能够参与分配以及分配数额的多少,在经法院确认前,尚存在争议的,故原告要求主张从分配之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二组)给付原告周朝华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37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已减半),由原告周朝华负担95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二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