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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殷国华、万正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殷国华,万正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本公司职工。被告:殷国华。被告:万正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国华、万正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殷国华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殷国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的4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殷国华以其位于奎文区虞河路内××区5号营业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殷国华未能按期还款,由原告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借款本息69983.9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殷国华催要,拒不偿还。被告万正芳已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国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9983.97元及违约金(按照垫付金额的20%计算);2、被告万正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国华、万正芳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的,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应先行使抵押权,而不应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国华、万正芳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国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96个月。被告殷国华以其位于奎文区虞河路内××区5号营业房作抵押担保。万正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盖公章,为被告殷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8.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可选择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国华、万正芳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国华、万正芳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致使原告垫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万正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向原告承诺愿意作为被告殷国华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殷国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分十二次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69983.97元。原告当庭称,因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垫付款额的20%,即13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垫付款凭证、银行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殷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殷国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983.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华和共同还款人万正芳偿还垫付款69983.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可选择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应先行使抵押权,不应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当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垫付款额的20%,即13997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国华、万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69983.97元及违约金139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财产保全费721元,共计2272元,由被告殷国华、万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