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高新区南环路888号。法定代表���陈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陈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森公司)诉被告江苏宿淮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淮盐高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宿淮盐高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普墩村88号,且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在淮安市青浦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09分许,陈建驾驶车内载有王在金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淮��速142KM+800M处时,与焦会争所驾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该处时因轮胎爆胎遗留在路面上的轮胎胎面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撞断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路面,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王在金受伤。后王在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韩森公司以其与宿淮盐高速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宿淮盐高速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对其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宿淮盐高速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宿淮盐高速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801室,实际办公地址在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普墩村88号。宿淮盐高速公司的注册地现有江苏和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办公。上述事实,由宿淮盐高速公司��交的水电费发票、办公楼照片、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韩森公司以宿淮盐高速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应向宿淮盐高速公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宿淮盐高速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普墩村88号,并非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801室。因此,宿淮盐高速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淮安市青浦区武墩镇普墩村88号,该地址属于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辖区。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宿淮盐高速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