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继贤与赵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贤,赵文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461号原告曹继贤,男,194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克洁(曹继贤之女),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赵文超,男,1948年2月3日出生。原告曹继贤与被告赵文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贤之委托代理人曹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贤诉称,2013年5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曹继贤在北京火车站一楼西侧乘坐自动扶梯时,因电梯抖动曹继贤右臂碰到了在其下面乘坐电梯的赵文超肩部,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上到二楼大厅后,赵文超将曹继贤推到,导致曹继贤摔倒昏迷了三十分钟。后双方被警察带到北京站公安段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即赵文超向曹继贤道歉,曹继贤不追究赵文超的责任,赵文超赔偿曹继贤一次性医疗费10000元。赵文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曹继贤回到家中发觉头部不适于2013年5月29日凌晨一点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住院,诊断为脑出血,并入院治疗直到2013年7月18日,共计住院52天。曹继贤受伤后家属探望曹继贤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曹翰明为照顾父亲曹继贤辞职护理产生了护理费损失。曹继贤住院期间因不能自理,故购买了尿不湿、卫生纸等花费568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赵文超赔偿曹继贤医疗费64402.27元、交通费1225.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材料等杂费568元、营养费2000元、复查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赵文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上午10点50分许,曹继贤与赵文超在北京火车站一楼西侧电梯上因碰撞问题发生纠纷,至二楼后赵文超将曹继贤推倒,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经调解,曹继贤与赵文超达成和解协议,即赵文超向曹继贤道歉,曹继贤不追究赵文超的责任,赵文超向曹继贤赔偿一次性医药费一万元。赵文超已经给付该笔款项。曹继贤于2013年5月28日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神经外科急诊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来诊,急诊对症诊疗后收入院,曹继贤支付医疗费合计891.52元(含挂号费)。曹继贤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费63510.75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右额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伤伴实质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曹继贤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加油费发票、公交车发票、出租车发票、北京往返天津高速费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曹继贤与曹翰明往返北京与天津火车票合计1165.4元。曹继贤同时提交有超市购买饮水、食品、护垫、卫生纸等物品发票合计340.8元,其中购买卫生纸、纸巾、护垫的费用为203.1元。曹继贤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提交有2013年5月29日至5月31日护理费发票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文超遇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致使曹继贤遭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虽赵文超与曹继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赵文超对曹继贤的合理损失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一项,曹继贤主张赵文超赔偿其医疗费64402.27元且已经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文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赵文超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就交通费一项,虽曹继贤就交通费支出情况提交了票据,但其无法证明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均与赵文超之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考虑到曹继贤之伤情,适当支出交通费亦系合理,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就曹继贤所提交有超市购买饮水、食品、护垫、卫生纸等物品发票,其中购买卫生纸、护垫的费用与赵文超之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曹继贤主张之护理费费用,本院结合曹继贤住院天数及曹继贤就护理费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曹继贤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确定其数额。结合曹继贤之伤情,适当增加营养亦系合理,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曹继贤主张之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赵文超给付原告曹继贤医疗费五万四千四百零二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两百元、护理费四千零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零三元一角、营养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曹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培审员蒋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