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伏、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杨某驾驶冀AXX**号轿车在石家庄市市庄路外贸小区门前,将原告小吃摊三轮车撞翻,三轮车撞坏,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各种损失5万余元。杨某在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财产商业保险,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6073.87元(其中医疗费27742.97元;住院护理费10717.7元;误工费5753.2元;交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8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该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7时13分,被告杨某驾驶冀AXX**号轿车顺市庄路由西向东行至外贸小区门前,因其它情况不慎将小区门前摆放的小吃摊三轮车撞坏,三轮车上铁箱掉下将原告砸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7天,其伤情被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痛;2、左枕部头皮挫伤;3、左额颞硬膜下积液;4、左髋部软组织挫伤;5、骶1椎板隐形裂;6、后循环缺血;7、左额顶小脑膜瘤。原告提交市二院和省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两份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8242.9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杨某为其垫付的7000元),其中在省医院的检查费用819元,并提交票据2张和市二院要求去上一级医院继续明确诊断证明予以证明,120救护费65元,提交120票据一张,市二院门诊费用363.6元,提交门诊票据3张,住院费用26995.37元,提交票据一张。二被告对120急救费65元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挂号费和病历取证费8元,另外应扣除部分治疗左额顶小脑膜瘤的费用1000元,因该症状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二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称在其起诉的医疗费28242.97元中含二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7000元。原告主张76天的误工费【住院61天+出院后15天=76天×75.7元/天(餐饮业标准)=5753.2元】并称事故认定书上有原告系从事餐饮业的记载。二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不慎将小区门前摆设的小吃摊三轮车砸坏,该内容并未显示原告的职业,也无法证明小吃摊是原告摆设及拥有的。原告主张61天的护理费10717.7元,其中护理人员刘建祥(原告的爱人,原告称其也是从事餐饮业)4617.7元【计算方式:75.7元/天(餐饮业标准)×61天=4617.7元】;护理人员刘晓翠(原告之女)61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61天=6100元】并提交市二院2014年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刘晓翠的工资清单和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其称原告对护理人员刘建祥的工资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护理人员刘晓翠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28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刘晓翠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等,故对原告单位出具的所有证明均不认可。但二被告同意按农林木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61天=61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如按2013年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营养费4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称原告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86元,并提供打的票据83张。二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但其同意酌情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00元、并提交修车票据一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且客户名称系刘建祥,而非原告。另查,冀AXX**号小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42.9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中应扣除挂号及取证费和治疗小脑膜瘤的费用,但二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28242.97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均认可,本院亦应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61天的误工费5753.2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因在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将小区门前摆设的小吃摊三轮车撞坏。该记载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故对原告误工费5753.2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1天的护理费10717.7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刘建祥每天按7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在情理之中,故刘建祥的护理费以4617.7元认定较妥。因护理人员刘晓翠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其月工资2800元,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2800÷30天×61天=5693元),刘晓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69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两个人的护理费为10310.7元认定较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6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6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人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200元,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三轮车被撞坏,产生些损失也在情理之中。综上,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242.97元、误工费5753.2元、护理费10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元,共计51806.87元。此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误工费5753.2元、护理费1031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63.9元,该三项费用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给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三轮车损失1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陪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28242.9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5342.97元,该三项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5342.97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该25342.97元中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杨某垫付的7000元,故应从该25342.97元中扣除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再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现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4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5753.2元、护理费10310.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26463.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42.9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丽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