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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方训与谷新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训,谷新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方训。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新泽。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六路538号。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方训与被告谷新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谷新泽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训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宋振海驾驶张方训的鲁C×××××轻型自卸货车沿河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城八路与河东三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谷新泽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沿阳城八路由西向东至此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内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72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37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5185元。被告谷俊杰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予以认可的损失按责任限额划分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价格认定书认定价格过高,停车费费用过高,系原告方未及时提取车辆,造成损失的扩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交警没有划分责任,请法庭划分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定价格过高。施救费有异议,从原告物价鉴定损失项目看达不到施救的标准;鉴证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谷新泽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载杨爱岭、谷风桦与宋振海驾驶原告的鲁C×××××轻型自卸货车在河东三路与阳城八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机动车损失经鉴证为472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证费15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200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机动车损失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谷新泽驾驶的机动车与宋振海驾驶原告张方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参照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4720元,鉴证费15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837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方训赔偿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方训赔偿3185元;三、驳回原告张方训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新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