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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三宝乡。法定代表人张孝辉,厂长。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号。负责人汤化凡。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XX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所属的福田自卸车在北票市东官乡瓦房村龙祥铁选厂拉货时,因倒车不慎将该厂的一台哥诗图轿车撞坏。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后原告报案,被告派人出了现场,北票市东官派出所也到现场见证,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受损车主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维修,修理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交款提车,然后持发票到被告处报销,原告提车时维修店收取原告修理费45922元,并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及明细单,而原告持发票理赔时候,被告却只给原告报销33,082元,余12,840元不予报销。现原告请求被告将修理费12,840元予以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了原告给案外人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33,182元(其中有残值100元)。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赔偿案外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至于原告是否赔偿案外人多少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对案外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而合理损失已赔付完毕,原告再要求给付案外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和项目,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辽N567**福田牌自卸车在北票市东官镇瓦房村北票市龙祥铁选厂拉货时,因倒车将北票市龙祥铁选厂的辽N465**哥诗图牌轿车撞坏。因原告的辽N567**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7时56分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出险并委托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辽N465**号轿车定损维修,维修费估价为45,922元。原告提车时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修理费45,922元。原告持发票和明细单去被告处结算时,被告给原告报销33,082元,剩余12,840元不予报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辽N567**号自卸车将辽N465**号轿车撞坏,被告委托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辽N465**号轿车完损维修的事实存在。朝阳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辽N465**号轿车的损失估价为45,922元并收取原告45,922元,被告在赔偿时只赔付原告33,082元没有法律依据,剩余的12,840元修理费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