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李洪兵、李兵盗窃、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李兵;李云春;李洪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兵,绰号“阿超”,男,1984年12月25日生,瑶族,文盲,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执行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兵,绰号“波波”,男,1982年3月7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11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春,绰号“老山”,男,1992年6月11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洪忠,绰号“老大”,男,1971年2月6日生,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万红,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被告人李兵、李云春、李洪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书记员佟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兵及其辩护人聂贵兵;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沈思毕;被告人李云春;被告人李洪忠及其辩护人邓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杨某(已死亡)驾驶云H×××**帝豪车窜至都龙镇,在瞿某的服装店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杨某驾驶云H×××**帝豪车窜至大栗树乡,在王某1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一部价值1810元的金立E6手机;在骆某家实施盗窃时,惊醒被害人后逃匿;在王某2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部价值800元的手机;在肖某家盗窃得一台价值1400元的惠普电脑。3.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杨某驾驶云H×××**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大栗树乡,在乐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一台价值1580元的惠普电脑;在文某1钢筋店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余元;在赵某3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5600余元的金首饰。4.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洪兵、杨某、李洪忠、李兵、李云春驾驶云H×××**、云H×××**车窜至麻栗坡县盗窃。21日,李兵、李洪忠驾驶云H×××**车窜至杨万里竜林街,在刘某家盗窃得一台价值3100元的联想电脑;李洪兵、李云春、杨某窜至八布乡,在王某3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李洪兵在龙某家盗窃得手榴弹一枚和子弹3颗、价值5070元的华硕电脑一台、价值261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860元的卡西欧手表一块、蛇纹钱包一个,价值791元的小米1S手机一部,李洪兵将苹果4手机给李某4使用,手表给李洪忠使用。在侯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2140元、在美林饭店盗窃得现金5000余元、价值1150元的三星GT9105P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李洪兵盗窃的手榴弹为67式军用手榴弹。5.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兵、杨某驾驶云H×××**车窜至富宁县,在梁某家饭店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价值650余元的香烟、价值36元的红牛饮料。6.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杨某、李兵、李云春驾驶云H×××**、云H×××**车从丘北窜至砚山县。李洪兵、杨某在张某2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在张某3家盗窃三七时,被失主发现后逃匿;李兵、李云春在太某家盗窃得价值1190元的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在张某1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在邓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和手表一块。7.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杨某驾驶云H×××**车从丘北窜至广南县,在周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8800元和价值1280元的金立V185手机一部;在彭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7400元和价值103元的BOWAY手机一部;在赵某1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30元及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8.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杨某、李云春驾驶云H×××**车窜至马关县,在陶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越南盾334000元(折合人民币110元);在夏某家农药店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在都龙正街家具店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在王某10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25元;在伏某家盗窃得价值2900元的金银首饰;在伙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和价值1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9.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洪兵伙同“华别”、“德别”窜至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柯某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价值2250元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10.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兵窜至丘北县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29元,后被当场抓获。11.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兵窜至丘北县吴某1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价值2600元的华为P6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所列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李洪忠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及杨某多次作案,对盗窃所得现金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害人对被盗物品具有清晰的记忆,且较为准确,故应当以被害人陈述作为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洪兵涉案金额为148485元;被告人李兵涉案金额为86463元;被告人李云春涉案金额为73146元;被告人李洪忠涉案金额为49721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洪兵在麻栗坡县盗窃时,明知是手榴弹,仍然将手榴弹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弹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被告人租用两辆轿车在文山州内流窜作案,采取逐户进入盗窃的方式,共盗窃31户,四被告人属入户盗窃,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属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先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李洪忠到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在共同的盗窃目的下分头实施盗窃,每次盗窃的财物均平均分配,四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盗窃的次数、金额承担共同责任,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作案时无明显主从关系,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洪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兵虽未被判处刑罚,但其在2012年、2013年均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大。四被告人无正当合法收入,以盗窃为生,故银行卡内资金应当属于犯罪所得,本案中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而犯罪所得赃款(银行卡内资金)、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两部苹果5S手机、首饰均应当用于赔偿被害人;犯罪所得物品应当发还失主。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兵在六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云春在六年零四个月至七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洪忠在五年零五个月至六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李洪兵辩称:其去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但没有去盗窃,是在车上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的金额不对,在王某1家只盗窃得300元现金;在王某2家只盗窃得600元现金,没有盗窃得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在文某1家只盗窃得500元现金,在赵某3家没有盗窃得任何财物。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在王某3家只盗窃了3000元现金,其没有去过侯某家,在美林饭店只盗窃得500元现金,其他是符合的;其在龙某家盗窃时不知道是手榴弹,后来知道,但又怕出事情,才没有扔,带回家中储存。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前面两家去盗窃了,后面的两家去了,但没有去盗窃,其没有分得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桩,在周某家只盗窃得5000元现金,其没有去其他人家盗窃,不知道盗窃得什么。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盗窃得越南盾是符合的;在夏某家盗窃得现金1000元;在伏某家盗窃得金银首饰是对的;其没有去其他家盗窃,不知道盗窃得什么,其没有盗窃得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九桩,没有盗窃得手机,其他是对的。辩护人聂贵兵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盗窃的现金数额证据不足,应以本案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可的数额加以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盗窃的物品价格数额,具有价格鉴定的物品价格数额应当作为盗窃数额加以认定,王某2家的手机、赵某3家的首饰、赵某1家的手机、伙某家的手机没有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盗窃数额予以量刑。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事实不能成立,李洪兵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实施犯罪前,李洪兵、李兵、杨某没有商量过如何实施犯罪;李洪兵也没有参与分钱。4.李洪兵不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李兵在竜林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5.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洪兵明知是弹药的情况下仍实施盗窃,客观上,微弱的打火机照明下是看不清楚什么东西,被告人李洪兵是出于好奇将手榴弹盗走,在途中,同案犯杨某说了后才知道是手榴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李洪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弹药罪,不应当数罪并罚,应当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李洪兵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在骆某家和张某3家的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入室就属于犯罪既遂的理解错误;2.被告人李洪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盗窃所得的一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让部分受害人避免经济损失,没有造成更进一步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洪兵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兵辩称:其没有进去起诉书指控第一桩的服装店。起诉书指控第二桩,在王某1家盗窃的现金金额不对,盗窃得手机是对的;其没有去王某2家盗窃;肖某家盗窃得电脑是对的。其没有去起诉书指控第三桩。起诉书指控第四桩,其没有和李洪忠说竜林街盗窃刘某家电脑的事,李洪忠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第五桩,其没有盗窃得那么多现金,香烟是杨某拿的,拿了红牛饮料是对的。起诉书指控第六桩,当时几人走散了,其没有在张某3家盗窃;其没有在太某家盗窃得现金;在张某1家只盗窃得现金500元;在邓某家只盗窃得一块手表。起诉书指控第七桩,在彭某家没有盗窃得现金;在赵某1家没有盗窃得财物。起诉书指控第八桩,其没有在陶某、夏某、王某10、伏某、伏某家盗窃,其不知道盗窃得什么;杨某在家具店盗窃得钱,但没有起诉书上指控的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第十桩、第十一桩是对的。辩护人沈思毕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做以下辩护:1.起诉书按照被害人瞿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侯某、梁某、太某、张某1、周某、陶某等的陈述,认定盗窃现金数额及财物数量,有失公正;丘北县八道哨王某5家被盗现金应当是一笔,公诉机关理解成两笔钱,将之相加与事实不符。盗窃罪是数额犯,当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应就低认定。2.起诉书指控盗窃骆某家、张某3家应认定为盗窃未遂。3.本案的两位价格鉴定人员张某4、王某11证件发证至今有四年的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资质已丧失或存在瑕疵,价格认证结论不应作为本案量刑的直接证据。4.被告人李兵认罪态度好,存在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兵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云春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桩,其没有去盗窃,只是在外面,他们只偷得3000元钱;其没有见着龙某家的手榴弹和苹果手机;其没有参与盗窃美林饭店。起诉书指控第六桩,其去了太某家,但没有拿钱;其没有在张某1家拿着5000元钱;在邓某家拿了一块手表是符合的。起诉书指控第八桩,其和李洪兵、杨某盗窃了家具店和伏某家,其他家没有去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是符合的。被告人李洪忠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桩,其和他们去了,在八布住着两天,但没有去盗窃。第二天,其就和李兵出去接一个越南小姑娘,其不知道他们做的事情,不知道李兵有没有盗窃电脑。辩护人邓万红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忠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李洪忠主观方面没有盗窃的犯意,李洪忠邀约其他被告人到麻栗坡的意图是为了去接越南的女性到文山从事其他活动;2.被告人李洪忠并没有参与竜林的盗窃,其并未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说明其没有盗窃的犯意,也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3.被告人李洪忠没有参与盗窃所得赃款、赃物的分配。综上,被告人李洪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洪兵伙同“华别”、“德别”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柯某家,盗窃得现金50元、价值2250元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证明书(海尔笔记本电脑为2250元、三星手机为500元)、物证鉴定书(现场指纹与李洪兵的捺印左手中指指纹同为一人所留)、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柯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兵窜至丘北县,撬门进入王某4卧室内盗窃得现金129元,后被丘北“神眼”保安公司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吕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云春(实际为李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李云春和李兵是同胞兄弟,两人长的相像,丘北县公安局向马关县公安局移送李云春涉嫌入室盗窃一案中的嫌疑人是李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兵窜至丘北县吴某1家,盗窃得现金1400元和价值2600元的白色华为P6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代租车行租车合同、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李云春和李兵是同胞兄弟,两人长的相像,丘北县公安局向马关县公安局移送李云春涉嫌入室盗窃一案中的嫌疑人是李兵),被告人李云春(实际为李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5、吴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白色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2600元)、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华为手机电信设备进网标志为真)、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李兵伙同杨某(已死亡)驾驶李兵租赁的云H×××**帝豪车窜至都龙镇,三人将车停放在都龙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步行进入都龙街上实施盗窃,在瞿某的服装店内盗窃得现金12000元。后被告人李洪兵将12000元交给吴某2,吴某2于2014年4月6日到马关县建设银行现金存入11000元到李洪兵持有的62×××21建行卡内,吴某2留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其服装店门是关着的,没有反锁,其在店对面做头发,被盗了12100元左右。3.租赁合同书,证实李云春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7日向丘北诚宏汽车租赁车行租赁云H×××**车辆。4.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证实车牌号为云H×××**的车辆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27分至4时37分在都龙镇。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李洪兵持有的62×××21建行卡于2014年4月6日有存入现金11000元。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李洪兵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洪兵来过马关三次,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开着云H×××**吉利帝豪车。4月份,李洪兵来过马关县,李洪兵和其一起去文华摘过樱桃。有一次李洪兵给过其12000元,让存在李洪兵的建行卡上,其存了11000元,留了1000元。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洪兵的供述和辩解,其在都龙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其和李兵、杨某开着车牌号为云H×××**车去的,把车停在都龙中石化加油站,走路进入都龙街,其撬了两三家,都没有撬开。杨某和李兵大概偷着200多元。(2)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其和李洪兵、杨某来过马关,到马关的第二天,三人开着云H×××**到过都龙,到的时候已经1点多了,在都龙街上偷到一些现金,不清楚具体有多少,4点多就回马关宾馆睡觉了。(3)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其记不得来过马关几次,其去过都龙一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洪兵、李兵对到都龙实施盗窃停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五)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李兵伙同杨某驾驶云H×××**帝豪车窜至大栗树乡,在王某1家盗窃得现金3100元及一部价值1810元的金立E6手机;在骆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李洪兵用头套、手套伪装后进入二楼实施盗窃,惊醒被害人后逃匿;在王某2家盗窃得现金3000余元及一部手机;在肖某家盗窃得一台价值1400元的惠普电脑。(六)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洪兵伙同杨某驾驶云H×××**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大栗树乡,在乐某家盗窃得现金600余元及一台价值1580元的惠普电脑;在文某1钢筋店内盗窃得现金5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脑保修卡、租赁合同书、赢赢租车行租车合同、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王某1、骆某、王某2、肖某、乐某、文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洪兵、李兵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洪兵、李洪忠、李兵、李云春伙同杨某驾驶云H×××**、云H×××**车辆窜至麻栗坡县。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兵、李洪忠驾驶云H×××**车窜至杨万乡竜林街实施盗窃,在刘某家盗窃得一台价值3100元的联想电脑;被告人李洪兵、李云春伙同杨某窜至八布乡街上实施盗窃,在王某3家盗窃得现金18000余元;被告人李洪兵、李云春伙同杨某在龙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洪兵从二楼盗窃得一枚手榴弹和三发子弹,被告人李洪兵和杨某盗窃得价值103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牌1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卡西欧手表一块和蛇纹钱包一个。被告人李洪兵将盗窃所得的苹果4手机给李某4使用,卡西欧手表给李洪忠使用,三发子弹被李洪兵丢弃于丘北县温浏乡三卡桥路段的江里,手榴弹被其藏匿于丘北县温浏乡家中外墙边的麻芋地里。在侯某家盗窃得现金12140元、在王某8家(美林饭店)盗窃得现金5000余元、价值1150元的三星GT9105P手机一部和王某8的身份证一张。经鉴定,李洪兵盗窃的手榴弹为67式军用手榴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八布宾馆的住宿登记表、珠宝凭证、足金翡翠吊坠证书、赢赢租车行租车合同、租赁合同书、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刘某、王某3、李某1、龙某、王某6、侯某、王某7、王某8的陈述,证人祝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李洪忠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兵伙同杨某驾驶云H×××**车辆窜至富宁县,在梁某家饭店盗窃得现金6300元和价值690元的香烟和红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卷烟配达单复印件、租赁合同书、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梁某、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兵、李兵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伙同杨某驾驶云H×××**、云H×××**车辆从丘北窜至砚山县。李洪兵和杨某在张某2家中盗窃得现金500余元;在张某3家盗窃三七时,被失主发现后逃匿;李兵和李云春在辣椒市场的太某家盗窃得价值1190元的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400余元;在张某1家盗得现金5000余元;在邓某家盗窃得现金300余元和手表一块,手表被李兵丢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云春身上查获一沓5元新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赢赢租车行租车合同、租赁合同书、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张某2、王某9、张某3、张某1、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十)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李兵伙同杨某驾驶云H×××**车从丘北窜至广南县,在周某家盗窃得现金18800元和价值1280元的金立V185手机一部;在彭某家盗窃得现金7400元和价值103元的BOWAY手机一部;在赵某1家盗窃得现金2030元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包凭证、租赁合同书、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周某、李某2、彭某、赵某1、李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洪兵、李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伙同杨某驾驶云H×××**车窜至马关县,在陶某家盗窃得现金400元及越南盾334000盾(折合人民币110元);在夏某家农药店内盗窃得现金2800元;在都龙正街(赵某2家)盗窃得现金2200余元;在王某10家盗窃得现金5025元;后窜至都龙镇农贸市场,在伏某家盗窃得价值2970元的金银首饰;在伙某家盗窃得现金1400余元和一部手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珠宝凭证、足金翡翠吊坠、租赁合同书、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报表,被害人陶某、夏某、赵某2、王某10、伏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证言,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物证。(1)作案工具:自制扳手5把、打火机41个、手套3副、塑料片1块、手机5部。(2)云H×××**行车轨迹数据(U盘)1份、骆某家监控视频、文某2周大福珠宝店监控视频,证实云H×××**的行车轨迹、李洪兵进入骆某家实施盗窃的经过及杨某用盗窃所得赃物换金的过程。(3)李洪兵叫董某帮写的纸条,主要内容:让李兵告诉李云春和杨某不要乱说,都龙的卖家具的、理发店、卖农药的不要说,八布菜市场有300多元,别的什么都不要说,公安机关的鉴定超过4000-5000元就不要签字。第二组,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洪兵、李洪忠、李云春、李兵的基本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云春、李兵、李洪忠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洪兵因2010年9月7日实施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洪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释放。(3)网上比对,证实四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为拘传到案。(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兵驾驶的云H×××**吉利车进行检查,并对车上的物品进行提取。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在丘北县李洪兵家外墙提取了手榴弹一枚。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在看守所提取了李洪兵让董某书写的字条。(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云春、杨某、李洪兵、李某4、李洪忠身上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李某4身上的400元现金、小米2手机发还李某4;将蓝色BOWAY手机发还彭某;将王某8身份证发还王某8;将黑色苹果手机、卡西欧手表、蛇皮形状钱包发还龙某;将蛇形金镶玉吊坠、手镯、5张5元人民币发还伏某;将100张连号5元人民币发还王某12(张某1的家属);手榴弹一枚已交马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洪兵持有的62×××21建行卡账户进行查询,对账户上的18007.10元进行冻结。(9)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证时间或发证批次不同,有的资格证书上未注明有效期限,未注明有效期限的资格证书无使用期限限制,可一直使用;被告人李洪忠使用的151××××****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第三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公(刑)鉴(痕)字〔2014〕*号,证实送检的手榴弹为“67式”军用手榴弹。(2)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告人。第四组,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其是丘北县诚宏租车行的法人代表。云H×××**是2014年2月租给李云春(实际为李兵)的,云H×××**是2014年5月20日租给李洪兵。李洪兵还租过一辆云H×××**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帝豪车付了4万元租金,雪铁龙付了2400元,现代车付了2000元的订金。(2)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李兵和李云春是其儿子,其家里没有1953年版的人民币和银币。(3)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洪兵出去时,他说要去说媳妇,其给了他1500元钱去说媳妇,不行的话外出打工做路费。(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洪兵在同监室,其帮李洪兵写过纸条给“波波”,内容大概是叫“波波”不要乱讲,只说在八布和都龙做的几起,其他不要说。第五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李洪兵对从身上查获的物品、作案工具、租用云H×××**的合同、在看守所内传递的纸条等进行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李兵对身上查获的物品、作案工具、租用云H×××**的合同等进行辨认的情况。(3)涉案人杨某对身上查获的物品、租用的云H×××**帝豪车、作案工具等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告人李云春对身上查获的物品、作案工具等进行辨认的情况。(5)被告人李洪忠对身上查获的物品等进行辨认的情况。(6)被害人伏某对其被盗的吊坠、发票、银手镯等进行辨认的情况。(7)谢某1对租云H×××**号车的男子等进行辨认,辨认出租车人为李兵。(8)被害人龙某对被盗的卡西殴手表、苹果4手机、蛇纹钱包进行辨认的情况。(9)被害人彭某对被盗的手机进行辨认,即为云H×××**车上查获的手机。(10)董某对其帮助李洪兵写的字条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李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租赁的车辆在马关县流窜实施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洪兵在麻栗坡实施盗窃时,盗窃手榴弹一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李云春、李洪忠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洪兵构成盗窃罪、盗窃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洪兵、李兵辩解2014年4月6日没有到都龙实施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洪兵、李兵均供述2014年4月份到都龙实施过盗窃,李兵租用驾驶的云H×××**的车辆行驶记录也能证实4月6日到过都龙,且有被告人李洪兵、李兵对4月份到都龙盗窃时停车地点的辨认情况相印证。被告李洪兵持有的62×××21的建行卡在实施盗窃后即有11000元的现金存入,与证人吴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兵、李兵盗窃瞿某12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兵盗窃赵某3家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兵在大栗树乡盗窃赵某3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害人陈述作为盗窃金额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金额和数量较为客观,而被告人对盗窃现金金额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差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四被告人无固定职业,长期租用车辆流窜文某2州内实施盗窃,云H×××**的租车费就支付了4万元,再加上租赁其他车辆的费用,仅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盗窃现金金额是不足以支付开支费用。故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洪忠及其辩护人称李洪忠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和涉案人杨某均供述李洪忠在2014年4月19日与四人一起到麻某坡八布,被告人李兵、李云春和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五人是去麻某坡实施盗窃,五人分成两组,李兵与李洪忠到麻栗坡竜林街实施盗窃,李洪兵、杨某、李云春在八布街实施盗窃,另外,被告人李云春、涉案人杨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李洪忠参与分赃,且被告人李洪忠与李洪兵、李兵、李云春、杨某在麻栗坡县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故李洪忠应对起诉书指控在麻某坡县实施盗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发证时间或发证批次不同,有的资格证书上未注明有效期限,未注明有效期限的资格证书无使用期限限制,可一直使用。故辩护人沈思毕提出鉴定人员的资质已丧失或存在瑕疵,价格认证结论不应作为量刑证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洪兵的盗窃数额为133588元,李兵的盗窃数额为134027元,李云春的盗窃数额为71985元,李洪忠的盗窃数额为49690元。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聂贵兵提出被告人李洪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弹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洪兵庭审中供述在八布乡龙某家盗窃手榴弹时并无外包装,有打火机作为照明工具;被告人李云春的供述证实其看见李洪兵从二楼拿了一枚手榴弹,涉案人杨某的供述也证实其在车上看见手榴弹时说是假的,李洪兵说是真的,综上,被告人李洪兵实施盗窃时明知是手榴弹而予以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洪兵盗窃弹药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弹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不符。被告人李洪兵、李兵长期租用车辆载李云春、杨某、李洪忠在文某2州内流窜入户实施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属多次盗窃,量刑时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在骆某、张某3家盗窃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兵、李兵、李云春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盗窃所得的财物均是平分,在作案时的地位和作用无明显区别,故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对参与共同盗窃的金额和次数应共同承担责任,不予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自制扳手5把、打火机41个、手套3副、塑料片1块、手机5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行开户的62×××21账号(持卡人:李洪兵)中的18007.10元款项进行冻结,该冻结款应按比例用于退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其余物品,退还物品所有人。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已扣减先前被刑事拘留的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已扣减先前被刑事拘留的1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自制扳手5把、打火机41个、手套3副、塑料片1块、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其余物品,退还物品所有人。六、公安机关依法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行开户的62×××21账号(持卡人:李洪兵)中的18007.10元冻结款,用于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谢明燕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顺 关注公众号“”